(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春峰与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杨丙胜、王洪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峰,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春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菊,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志利,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长存,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福才,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高永文,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洪彬,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丙胜,住吉林省通榆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峰诉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王春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菊、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及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我驾驶张红的车在李时峰的地里翻地,六被告手拿镐把和铁管,向车一通乱砸,把车的所有玻璃都砸碎,并将我的左胳膊打伤,我当日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36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20.40元,护理费62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5378.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说的时间和地点都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向海乡龙井村六社屯南被告方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原告在被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翻种,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且在公安机关的最后行政处罚结果中,并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一种伤害行为,只是阻止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进行翻种。六被告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在向海蒙古族乡龙井村六社屯南的草原上将原告王春峰驾驶的904拖拉机砸坏,车窗玻璃碎片将原告扎伤,原告下车后左胳膊亦被击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3日到通榆县第一住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右前臂皮肤裂伤、左侧臂丛神经陈旧性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785.6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是不是六被告造成的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原告王春峰驾驶福德904拖拉机在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龙井村六社屯南的草原上翻地,六被告以草原是其承包为由来到现场阻止并将该车砸坏,车窗玻璃碎片将原告扎伤,原告下车后左胳膊亦被击伤。六被告主张原告的伤不是他们造成的,但六被告认可砸坏车辆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双方发生冲突,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六被告所致。原告受伤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六被���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确定的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785.60元,误工费确定为98.12元×5天=490.60元,护理费确定为124.08元×5天=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5=5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花费1852.00元,被告认为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药费收据、电生理报告、门诊手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结果其中一项以明确为左侧臂丛神经陈旧性损伤,原告治疗此项的花费不予保护,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赔偿原告王春峰医疗费1785.60元,误工费98.12元×5天=490.60元,护理费124.08元×5天=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00元,合计人民币339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