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永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707号原告:何永军。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永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军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车,沿迁曹公线行驶至迁曹线于家营村北处时,与孙国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孙国利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44825元,公估费434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5216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现原告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付;2、公估报告书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3、原告未通知我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施救费过高,恳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永军是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2000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何永军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迁曹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于家营村北处时,与司机孙国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何永军负全部责任,司机孙国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被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4482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340元。因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永军于庭审结束后表示,对其诉请的总损失自愿放弃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车损数额。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车损数额过高,不认可,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该鉴定结论并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维修发票并不是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是否提供发票,并不影响原告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告所诉车损数额与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一致,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及施救费。原告诉请了施救费3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施救行为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公估费434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因事故产生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4825元,公估费434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5216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自愿放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实际应理赔数额为152165元×80%=1217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军保险理赔款121732元。二、驳回原告何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367元,由原告何永军负担3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