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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与李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李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016号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发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农机公司)诉被告李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亮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李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发义提出反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亮农机公司诉称,永亮农机公司位于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经营农业机械、建材销售等。2014年8月30日,李发义在永亮农机公司购买春雨三行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130800元,当天支付86000元,其中包含押金5000元,下欠货款44800元,有李发义所打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李发义偿还永亮农机公司欠款44800元。被告李发义辩称,永亮农机公司称李发义下欠货款44800元不属实,李发义实际欠款应是37300元。协议记载总价款130800元不属实,收割机的价款应是123300元,李发义已向永亮公司支付86000元,包括应退给李发义的押金5000元,该押金双方约定补贴款到位后退还至今未退。2016年春节前李发义已领取补贴款42300元。李发义再给付永亮农机公司37300元,双方两清。由于该玉米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李发义受到损失近50000元。因此李发义不应该偿还该欠款,要求驳回永亮公司对李发义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收割机价款及未付货款数额是多少。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永亮农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1-2证明2014年8月30日,李发义欠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针对永亮农机公司的证据,被告李发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上李发义三个字是其本人写的,其他内容是永亮农机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据2协议上只有李发义的签字,永亮农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字,协议内容记载收割机的价款是130800元不属实。证据1、2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李发义提供如下证据:发票一张。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三包维修服务手册一份。4、证人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出庭陈述的证词。证据1-4证明收割机价格为123300元,农机购置补贴为42300元,该收割机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存在产品缺陷,李发义不应支付下余欠款。针对李发义的证据,永亮农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均证明不了车辆价款为123300元及李发义不应支付下余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1-4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永亮农机公司位于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经营农业机械、建材等。2014年8月30日,李发义购买永亮农机公司销售的春雨牌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永亮农机公司将玉米机以全款130800元的价格卖给李发义,李发义先交86000元,将车提走,下余44800元永亮农机公司垫付,作为李发义的借款。补贴资金到位后,永亮农机公司退还李发义压金5000元。……”当日李发义支付永亮农机公司现金86000元,李发义向永亮农机公司出具欠款44800元欠条一份,李发义将车提走。2016年春节前,李发义收到该收割机农机购置补贴资金42300元。下欠货款44800元李发义未支付,永亮农机公司也没有退还李发义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价款为130800元,已付价款86000元,下余44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补贴资金到位后,永亮农机公司退还李发义压金5000元”,现农机补贴已到位,原告应按协议退还李发义押金5000元。二者相抵后,李发义应再支付永亮公司货款39800元。故对永亮农机公司要求李发义支付44800元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发义辩称主张的涉案收割机价款为123300元,下余货款为37300元,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不应偿还下余欠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李发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李发义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9800元。二、驳回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李发义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