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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为修理自家猪圈,于2016年1月以11000元(已支付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某甲家位自留山里的110株松树。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8日至同年1月9日进行了砍伐。2016年1月26日,砍伐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酉阳县林业局鉴定,立木蓄积为38.482立方米。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支持指控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林木及作案工具油锯1把扣押。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示意图、木材检尺单、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5、证明;6、林权证;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丙、尚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被告人程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