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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金伯与吴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伯,吴锦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585号原告吴金伯,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锦洪,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金伯与被告吴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伯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伯诉称:被告吴锦洪于2010年开始向原告赊购木材,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600元,有被告2015年5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现期限届满,被告并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60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锦洪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吴金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锦洪拖欠原告货款98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限2016年5月15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吴锦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吴锦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金伯与被告吴锦洪原有买卖往来。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锦洪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吴金伯,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98600元,并承诺“月利息1.5%计,2016年5月15日还清”。2016年5月13日,原告吴金伯以被告吴锦洪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锦洪结欠原告吴金伯借款98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锦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锦洪应予支付价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吴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金伯价款986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被告吴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晶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