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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三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三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三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致使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再审申请人伟太公司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承租人。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不否认涉诉的三台塔机是由被申请人三安公司提供,并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使用。三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三台设备使用人是申请人。二审中,三安公司提供了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使用登记表、拆卸告知书等。上面有安装拆卸单位、监理单位、政府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同时有申请人加盖的印章。二审中,三安公司主张申请人在该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在结算对账单、汇总表上加盖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申请人对此未能确认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亦未在二审法院要求的一周时间内申请鉴定。同时,申请人对其支付给三安公司的2万元租金未进行说明或提供其他合同依据。所以,原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并无错误。鉴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二审中,三安公司主张申请人在该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在结算对账单、汇总表上加盖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申请人对此未能确认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亦未在二审法院要求的一周时间内申请鉴定。二审法院确认结算对账单与汇总表的真实性亦无不妥。综上,伟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