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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与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897号原告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宋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法定代表人李彦(LEEI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合作,由原告销售被告的家电产品,双方每年均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前的合作比较愉快,但被告在2014年年底发生重大变故,被告的员工全部被辞退,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接洽工作,业务中断,合作期间遗留下来的问题,被告无人解决。原告处大量有质量问题的家电,被告不予退货。原告在此情况下不得不租赁厂房予以保管,产生很大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交付完好无损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可以退货、换货。原告已结清全部应付货款,但有质量瑕疵的家电,被告不予退货、退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货问题,被告都没有及时解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49,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原告要求返还的货款对应的货物为:洗衣机及冰箱计578台,系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在自制清单中又记载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陆续自被告处购买。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2011年度到2014年度的,原告主张退货的机器购买时间段是2011年9月到2014年5月,被告认为2011年度到2013年度合同项下的退货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3月之前的退货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审理范围应限定在2014年3月之后的销售行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采取订单的形式向被告订货,现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其主张退货的578台机器对应的订单,不能证明这些机器是从被告处购买,也无法证明购买和交货的时间、产品的原始购买价格。虽然原告提交了系列发票,但发票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无法体现原告要求退货的机器就是这些发票项下对应的货物。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验货、退货条款,原告并没有提供经被告上门鉴定出具的货物流转单及有效退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工作单不认可,维修单上残次的描述绝大多数是箱体划痕,外观质量瑕疵应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提出。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收到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原、被告之间并非代销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任意退货,即使原告现在提出有质量问题,家电产品时隔几年时间也可能在存储期间造成瑕疵。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至2014年先后签订5份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签订2份买卖合同,5份合同文本基本相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冰箱、洗衣机、干衣机、洗干一体机等,被告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的质量标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交商品质量检验及商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材料,被告不对任何因原告装运、仓储或修理等行为不当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原告收货时,如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有缺陷,原告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购销商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双方确认生效的商品订单为准;货物交付时,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商品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被告货物流转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货物交付后,如发现设计缺陷、未说明的产品瑕疵、违反国家、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按第十四条的约定处理;(第十四条)除因被告原因造成商品本身质量瑕疵外,原告不得要求换货、退货,在协议书履行中,如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商品质量瑕疵而要求换货、退货的,须经被告人员上门鉴定,确认属实后,原告凭被告开具的货物流转单办理换货、退货手续,无被告货物流转单而发生的换货、退货数量,不计入双方的结算数量,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原告须在退货前负责向被告提供税务机关开出相应的有效退税证明,若不能提供的,相应税款由原告负责和承担等。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买卖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在验货时如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外观质量不合格或有缺陷,应于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要求换货或退货,对于商品内在质量瑕疵,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换货或退货,若原告怠于行使验货权利或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换货或退货的,则视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商品质量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双方之前合作顺畅,但由于近两年来残机的处理问题,被告一直推诿,影响到双方的正常合作,在原告的多次敦促下,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委派售后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对残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证明机器确实存在外观、质量等问题;被告多名业务人员口头答应2014年前解决,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348台残机原价退货事宜,原告下线经销商即将退货750余台,被告也需拿出解决方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被告通过邮件对质量问题进行联系,被告在邮件中要求原告拿出确凿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成立于2005年,成立至今主要从事家电批发兼零售业务;原告向被告购买洗衣机计5062台,原告向被告的原经销商收购167台,合计5229台,原告已经销售4322台,目前库存907台,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计554台,有211台经过维修鉴定;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购买冰箱82台,原告向被告的原经销商收购8台,合计90台,已销售39台,库存51台,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计24台,有13台经过维修鉴定;原、被告之间系口头要货,不存在订单形式;存在的质量问题大部分是外观残损,一部分是电脑板故障、不能启动;原告将被告所供机器发送到各个营销网店,一般是在给顾客试机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未经过维修鉴定的354台机器进行质量鉴定。被告陈述:被告从未委派过售后人员至原告处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前向被告提出过本案中主张的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公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维修工作单一组、录音材料等,旨在证明被告委派售后人员至原告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质量存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工作单系受被告委托出具,且维修工作单上均未署期,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仅凭维修工作单也无法证明货物系被告提供且存在质量问题,而录音材料中被录音人身份不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的系列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大部分系外观残损,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于外观质量不合格或有缺陷的,原告应在收货之时或是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原告如怠于检验或通知被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过有关异议,应视为外观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观残损质量问题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内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最早在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订单或收货单以证明其具体收货时间,即使根据原告自述的收货时间,按照两年异议期来计算,2013年3月18日之前所收货物因无证据显示原告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再提出退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2013年3月18日之后的收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内在质量瑕疵异议,原告作为商贸公司,主营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更应在收货后及时进行检验,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质量瑕疵已予以确认并为换、退货向原告开具了货物流转单,亦无法证明原告在自制清单中所列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换、退货条件,同时原告也未能明确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具体型号、台数,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先通过修理、更换方式解决,故原告诉请退货并全额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最后一次的收货时间距今也已近两年,即便进行鉴定也难以确定收货当时的状态,且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3元,减半收取计9,371.50元,由原告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