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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龙、谈宏新、陈红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龙,谈宏新,陈红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远林,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宏新,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锦(曾用名陈海红),女,汉族,1969年1月31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谈宏新、陈红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被上诉人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谈宏新、陈红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原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13时,谈宏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农科院水泥路段,与王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龙受伤,电动车损毁。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谈宏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龙不负责任。苏A×××××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车主为陈海红(已更名为陈红锦)。王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谈宏新、陈海红(已更名为陈红锦)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4887.53元。谈宏新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王龙的诉请有异议,谈宏新是驾驶员,借用的陈海红(已更名为陈红锦)的车辆,责任由谈宏新承担。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龙的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3时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农科院水泥路段,谈宏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轿车与王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龙受伤,两车损坏。王龙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龙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可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王龙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190.53元。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谈宏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龙不负责任。2015年7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龙左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王龙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龙系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4007元,受伤后6个月共发放工资10606元。谈宏新驾驶的苏A×××××轿车的车主为陈海红(已更名为陈红锦),谈宏新借用陈海红(已更名为陈红锦)的车辆,苏A×××××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龙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90.53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4、护理费4220元;5、误工费王龙主张20627元,因王龙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王龙受伤后的实际扣发工资为13436元,法院对王龙的误工费认定为13436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王龙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为99656元(小数点后略去,下同)。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谈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无异议,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谈宏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予以认定。谈宏新应对王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谈宏新承担。陈海红将机动车借给无证的谈宏新驾驶,陈海红(已更名为陈红锦)对谈宏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龙人民币99656元;二、驳回王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而被上诉人谈宏新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显示的保单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即涉案事故不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龙答辩称,涉案保险合同是驾驶员谈宏新提供给其的,当时给的是复印件不是很清楚,之后一直没有给原件,所以其没有进一步核实就提交给法院了,对于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如果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话,应由谈宏新与陈红锦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谈宏新系无证驾驶,陈红锦作为车辆所有人把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谈宏新驾驶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而且陈红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谈宏新与陈红锦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谈宏新、陈红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在人保公司车险理赔查询系统中查询到的关于涉案车辆苏A×××××小型轿车自2007年9月至2016年9月投保交强险的记录。根据该记录,苏A×××××小型轿车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未投保交强险。另,被上诉人谈宏新在一审中提交的苏A×××××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到2015年9月2日,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陈红锦,其中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陈海红。二审另查明,陈红锦曾用名为陈海红,其于2007年7月31日将陈海红更名为陈红锦,但其就涉案车辆即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中登记的车主仍为陈海红。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提交的车险理赔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户籍项目变更呈批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不应对王龙的损失承担赔偿垫付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车险理赔查询单以及被上诉人谈宏新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不在保险期间内,王龙请求人保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谈宏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王龙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红锦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谈宏新驾驶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王龙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谈宏新与陈红锦对王龙的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责任,即谈宏新赔偿王龙79724.8元,陈红锦赔偿王龙19931.2元。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人保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谈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龙79724.8元;四、陈红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龙199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7元,由谈宏新负担2278元,由陈红锦负担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龙负担300元,谈宏新负担480元,陈红锦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