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打工者。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发招待所门口处时,与袁振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吴某抓获,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10月19日执行,后于2015年10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但东营市看守所未予羁押。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