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洁与王良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良文,黄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良文,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黄洁,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洁与被执行人王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良文于2016年6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良文称:其与黄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其经济状况恶化,以致未能履行(2012)庐民一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庐执字第01012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养老金账户(账号为1337,开户行:工行金寨路支行),其长期失业,无经济来源,唯一经济来源为社保养老金,且患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的规定,冻结扣划、扣划养老金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现其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养老金账户的冻结。王良文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安徽省立医院宫颈细胞学诊断报告、阴道镜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记录、合肥光明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其夫谭军的失业证;2、彭立英的参保人员住院结算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材料真实,仅证明王良文患症和肝囊肿,并不能证明王良文所称经济恶化,也不能证明彭立英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王良文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黄洁述称:王良文已五十多岁,即使患很正常,她生病有医保,她有丈夫有女儿,其女研究生毕业已工作,现王良文并无经济负担。本人父亲患胃癌,因王良文不还钱,无法得故;母亲悲伤过度致精神失常,需要陪护,自己失业多年无生活来源,女儿读大学需要资金培养,希望法院对欠钱不还者予以严惩,用王良文的退休金偿还其欠款25万元。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2012)庐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黄洁与被告王良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当月2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王良文名下位于安徽合肥市金寨路房屋(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一套。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一、王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黄洁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1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10元,由黄洁负担210元,王良文负担3800元;保全费2760元,由黄洁负担160元,王良文负担2600元。判决生效后,因王良文未履行生效判决,黄洁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上述被查封房屋的拍卖执行款项给付了黄洁,但仍有25万元款项未执行完毕。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庐执字第0101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良文银行账户内存款25万元。2016年5月6日,本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执行,冻结了王良文在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的开户账号为1302的活期账户内存款1532.43元;当日,本院还冻结了王良文在工行安徽省合肥金寨路支行的开户账号为1337的活期多币种账户内存款,该账户内当时余额为340.73元。另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王良文之夫谭军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庐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谭军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王良文主张工行金寨路支行1337的账户内存款系其养老金,即使该主张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第一条意见: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王良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谓应预留的其及所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用,亦不能证明本院冻结其上述账户行为不合法,故其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1337账户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良文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 璞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