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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提请人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请人王珊红与被申请人卓金连、苏剧军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珊红,卓金连,苏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财保17号提请人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王珊红,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卓金连,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苏剧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提请人泉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王珊红与被申请人卓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卓金连、苏剧军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就该财产保全申请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泉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提请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王珊红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卓金连、苏剧军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的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达莉审 判 员  郑英好代理审判员  张德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琤琤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