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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正英、袁国仁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正英,女,193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国仁,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国香,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兰香,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丽华,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荣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述六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孙锟,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孙锟,院长。再审申请人高正英、袁国仁、袁国香、袁兰香、袁丽华、袁荣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崇明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正英、袁国仁、袁国香、袁兰香、袁丽华、袁荣华申请再审称: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互为矛盾,不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判决对相关倍偿标准认定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涉案医患纠纷中崇明分院、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分别经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两级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均为:崇明分院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残疾,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述鉴定意见和上海市医学会复函对崇明分院的分析意见均相吻合,申请人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确定崇明分院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崇明分院增加赔偿费用、新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正英、袁国仁、袁国香、袁兰香、袁丽华、袁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正英、袁国仁、袁国香、袁兰香、袁丽华、袁荣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袁 玮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秀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