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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大全与王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全,王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48号原告刘大全,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丁,男,1963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大全与被告王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与被告王丁、人保桥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全诉称:2015年5月13日,在顺义区李遂镇李遂村关键东处浇灌混凝土时,因泵车操作失误,刘大全被从四楼打到路面。事发后刘大全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急诊,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复诊5次。事故泵车车主王丁在人保桥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次事故给刘大全造成伤害和侵权,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61元,误工费46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1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桥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丁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丁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事故事实认可。本人与原告没有其他关系如雇佣。就此事故本人垫付了部分费用,后期原告又从本人这拿走现金13000元,要求从自己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辩称:1.王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以及交强险;2.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以工伤标准,不是依据道路交通责任,且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内容为伤残等级,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要求鉴定;4.其他意见具体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在顺义区李遂镇李遂村施工现场,原告刘大全被车牌号为×××的泵车从4楼甩到地面,刘大全因此受伤,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天转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从该院出院,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T12-L2)2.肋骨骨折(右侧3-5、左侧3-6)3.胸骨骨折4.肺挫伤5.右侧气胸6.创伤性胸腔积液7.高血压病。后又于5月20日到顺义区医院留观治疗,于6月11日出院。刘大全在顺义区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诊多次。2015年9月6日,刘大全经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大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大全胸部及腰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建议其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刘大全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在此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刘大全为此支付医疗费2798.55元。本案涉诉泵车车主为被告王丁,其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丁除了垫付医疗费之外,还给了刘大全现金13000元,均同意从王丁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或者刘大全返还王丁多余部分。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刘大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公安部门的证明以证明己方在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不同意全部赔偿,此案件是一个意外事件,按照法律公平原则,刘大全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审理中,人保桥头支公司对此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如果事实责任清楚的话,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刘大全自行委托的评定过高,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刘大全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大全本次复合损伤综合评定为×级残疾。人保桥头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对此鉴定意见,人保桥头支公司依然不予认可,其认为己方要求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而本次鉴定依据的还是工伤的标准。审理中,刘大全明确诉讼请求具体金额为:医疗费2798.55元,误工费46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509504.45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刘大全称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就交通费一项,刘大全称没有证据,是根据就医需要估算的,合理数额请法院酌定。二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该项数额。经协商,双方一致议定交通费金额为360元。就误工费一项,刘大全称其是瓦工,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180天,按260元/天计算。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认可,误工标准过高。就营养费一项,刘大全亦称是根据第一鉴定结论确定营养天数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认为此项费用过高,对营养费标准认可50元/天,天数只认可30天。就残疾赔偿金一项,刘大全称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不区分农村或城镇性质,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0%×20年×52859元=317154元,提交户口本及顺义区南彩镇前薛各庄村委会居住证明、暂住证、原告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二被告认为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按照城镇标准不认可,户口明显显示是粮农,而且没有证明刘大全户籍属于非农业,村委会证明也是证明在南彩镇的村里居住,刘大全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证据不足。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刘大全称被扶养人是刘大全的父母,父亲刘衍平和母亲吴秀真都是1948年出生的,生育有4个子女,计算方式是一样的,均为13年×36642÷4×30%,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总额为71451.9元。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消费标准计算,另外刘大全应该提供证据证明67岁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经本院询问,刘大全称自己与父母均为城镇居民,都上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自己父母每人拥有1.2亩田地,父亲在家种地,母亲在家看孩子。就护理费一项,刘大全称根据第一次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为9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是刘大全妻子梁金玉护理的,梁金玉在当地的工厂上班,提交护理费发票。二被告认可护理天数,但认为标准应该为80元/天。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刘大全称其受伤需买胸腰椎矫形器,为此提交发票。二被告认可发票真实性,但认为其没有医嘱,对必要性有异议。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刘大全称没有证据,刘大全受伤、治疗除了肉体上的痛苦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刘大全受伤产生的恐惧长久不能消除,再考虑刘大全×级伤残,估算的金额。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为15000元。同时,人保桥头支公司提出王丁投保的商业险中不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刘大全对此认可,被告王丁对此表示不清楚。就二次手术费一项,刘大全称出院时主治大夫说的需要二次手术费20000元,没有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鉴定报告、收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刘大全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对二被告所称刘大全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在于刘大全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刘大全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计算标准问题。刘大全的第一次鉴定结论虽非在案件审理中委托鉴定,但根据人保桥头支公司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及刘大全实际伤情,刘大全的第一次鉴定结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所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人保桥头支公司为重新鉴定而预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刘大全及其父母的户口性质,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是家庭户,不能区分城镇或农村户口性质,且刘大全居住在顺义区南彩镇的农村地区,主要在顺义区农村地区务工,故对刘大全所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中均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大全的医疗费2798.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及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对此认可,交通费经双方协商认可金额为360元,对此两项本院予以认定。刘大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除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外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刘大全父母年已60多岁,刘大全对其父母应负有赡养义务,故对二被告所称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大全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刘大全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主张金额过高,此三项合理数额由本院酌定。刘大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其金额为13000元。刘大全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人保桥头支公司应该对刘大全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在王丁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中予以全部赔偿。刘大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应由王丁负责赔偿,扣除王丁给过刘大全的相同数额的现金,刘大全与王丁之间互相抵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大全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大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刘大全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刘大全负担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丁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虎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