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宏,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80号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景L06-102法定代表人朱浩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宏委托代理人张闻���,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北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北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职务经理。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浩霖,委托代理人周慧女、孙玉成,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宏及委托代理人张闻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530万元(经被告魏国宏要求,实际借款金额为33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对此项借款,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魏国宏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魏国宏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530万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张、对账函3张,证明原告将双方最终确定的借款330万元打入被告魏国宏指定的账户。其中2014年9月24日付款200万,2014年10月14日付款130万元;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天顺商务中心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合同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但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笔误写成2014年。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魏国宏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股东过高。另外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故该笔借款未设定担保。另外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3即《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借款合同》,故抵押不成立。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被告魏国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530万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后双方确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三被告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30万元支付给被告魏国宏。被告魏国宏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魏国宏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还款担保,应在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提出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应免除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双方就担保财产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抵押权存在。担保人仍有义务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以本金130万元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为年利率24%。二、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12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福 英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民陪 审 员 杨 桂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