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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向明亮、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明亮,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257号上诉人:向明亮,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现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负责人:何颂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上诉人向明亮因与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向明亮与广东三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明亮于2014年4月29日到东阳公司云浮碧桂园项目工地上班,操作三鼎机械公司租赁的塔机。2014年6月24日,向明亮去工地操作塔机的途中,途经1号楼楼面宝顶外架过道时,从约2米高处摔下来,受到事故伤害。对于受伤的经过,庭审中,向明亮称当天早上5点40分左右去工地1号楼1号塔机上班途中,在路过楼面宝顶外架过道时,到塔吊的通道,在过通道时因安全网片没有固定好突然脱落,致使向明亮摔倒在斜屋面水泥墙上,该通道是向明亮平时上班的通道。东阳公司则认为向明亮跌倒的18楼斜坡处,由于施工已经完成,安全防护相关措施已撤除,该通道已用蓝色的网封起来,向明亮明知不能从那里通过,是为了抄近路,通过禁止通行的安全防护不足的斜坡,才导致向明亮摔倒的。向明亮则认为东阳公司并没有将斜屋面拆除,那里是通往塔吊的必经之路,也没有拦住,是可以通行的。东阳公司称上述通道及脱落的网片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是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提供了由东阳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外架搭拆及内支模架租赁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云浮碧桂园云林高层,承包的范围为:整个工地内的所有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及支模架及加固钢管租赁,包括定额内所有工作内容,如外架的搭拆、铺走道板(钢笆片)、护栏、档脚板、安全防护、张挂安全兜网及项目需要配合的其他内容,脚手架受力构件为全钢管等,悬挑使用工字钢管等,悬挑使用工字钢,脚手板(钢笆片)的铺设须满足云浮市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的要求,外踢脚板必须步步架满铺,搭拆外脚手架需满足现场的施工需要。搭建工期为从开始搭设外架之日起至女儿墙外架开始拆除当天止计算。使用期为:本工程外架使用期限从开始搭设之日,至女儿墙外架开始拆除当天为止为合同工期,外架合同工期十二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庭审中,东阳公司确认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把过道和网片等搭建好交付东阳公司,就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东阳公司认为这些建筑材料之后是由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拆除,所以这些材料的所有者是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向明亮受伤后,被送到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8月8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右侧第6-10肋骨骨折,2、右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慎风寒、调饮食、注意休息,2、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2个月后返院门诊复诊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三鼎机械公司支付。向明亮主张由其妻子母桂芳护理共142天,但只提供了一张载明由母桂芳签名的工资单,该工资单只是打印件,并没有任何用人单位的盖章确认。出院后,向明亮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云浮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1362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因向明亮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到云浮市慢性病防治中心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1376.08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4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30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上述医疗费合计为2756.08元。向明亮是农村居民,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向明亮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向明亮因事故伤害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明亮评定其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向明亮的女儿向某一于1998年5月10日出生。向明亮的父亲向某二于1944年4月19日出生,向明亮的母亲王某一于1948年10月15日出生,向某二与王某一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向明亮与东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工地方为东阳公司、三鼎机械公司,但只有东阳公司盖章确认,《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14日司机上塔吊上班,因不慎摔倒而受伤,工地方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31000元工地已出,治疗时间为45天,出院静养两个月,生活补助每月3000元,工地方出。现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一、要求静养两个月后,做工伤鉴定,二、走劳动仲裁法律程序。其后,向明亮到劳动部门要求处理,2014年10月27日,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云人社工认字[2014]48号),认定向明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云劳鉴字[2014]491号),评定向明亮两项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2015年4月2日,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云劳人仲案字[2015]1号),劳动仲裁的申请人为向明亮,被申请人为三鼎机械公司,《仲裁裁决书》载明:“……本委认为:……二、关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问题。……故申请人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应为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实际工资,即4650元/月。……四、关于申请人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待遇。申请人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标准按申请人原工资福利待遇即4650元/月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250元(4650元/月×5个月=2325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4650元/月×9个月=4185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标准为2个月本人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0元(4650元/月×2个月=9300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标准为8个月本人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4650元/月×8个月=37200元)。(五)申请人2014年8月8日出院后医疗费。申请人工伤住院治疗后,在工伤医疗期内按照出院医嘱到相关医院门诊复诊治疗花费共2756.08元。鉴于申请人在入院时已诊断存在陈旧性肺结核且无证据证明其后发生或复发的肺结核疾病是工伤所致,本委采纳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在云浮市慢性病防治中心门诊费用并非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且该类治疗费用并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对云浮市慢性病防治中心门诊费用报销一事,被申请人即使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基本社会保险,也并未对申请人的医保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申请人在云浮市慢性病防治中心门诊治疗肺结核的费用共1376.08元不属于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被申请人实际应负担申请人所产生的费用380元(2756.08元-1376.08元-被申请人已预支的1000元=38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人=900元),申请人庭上陈述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高于应支付的900元,故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七)护理费。申请人妻子母桂芳作为申请人的医疗陪护人,其原工资标准并不能作为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经了解,本地护工工资一般是100元/天,本委核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八)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应当依法享受的上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合计金额116750元(23250元+41850元+9300元+37200元+380元+4500元+270元=116750元)。……本委对本案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10天内分别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80元,工伤待遇赔偿116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80元。上述款项合计149280元,扣减被申请人借支给申请人的生活费6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143280元。……。”三鼎机械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三鼎机械公司与向明亮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向明亮自愿于2015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社保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120000元给向明亮,该款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给向明亮。逾期不支付,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按云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143280元支付给向明亮。三、双方就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向明亮确认已收到三鼎机械公司的上述款项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向明亮是因为建筑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导致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建筑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是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确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向明亮在去工地1号楼1号塔机上班途中,在路过楼面宝顶外架过道时,因安全网片突然脱落,致使向明亮摔倒受伤。从东阳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签订的《外架搭拆及内支模架租赁合同》可见,东阳公司将其承建的云浮碧桂园云林高层的工地的所有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等,如外架的搭拆、铺走道板(钢笆片)、护栏、档脚板、安全防护、张挂安全兜网等工程发包给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搭建,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完成工作后,将工作成果交给东阳公司使用,向明亮发生本案事故时,上述搭建物仍在东阳公司的使用期间内,为此,东阳公司是导致向明亮受伤的建筑物、悬挂物的使用者、管理者。东阳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处地方是禁止通行的,故不能证实向明亮在此通行存在过错,东阳公司应当对向明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明亮可以向所有者或者管理人主张权利,因向明亮在本案只向东阳公司主张权利,是向明亮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无需追加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等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至于东阳公司赔偿后,可根据其合同约定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明亮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故依法可以请求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向明亮实际的物质损失,应减除其在工伤赔偿中实际已享受的赔偿,再确定东阳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为2015年11月26日,向明亮主张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向明亮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向明亮在本案主张的2014年8月8日出院后医疗费2756.08元,因其中在云浮市慢性病防治中心治疗用去的1376.08元,属于治疗其自身存在疾病陈旧性肺结核,向明亮没有证据证明复发的肺结核疾病是本次伤害所致,故其主张该类费用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的1381元,因向明亮的治疗机构注明向明亮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且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向明亮已在其用人单位处取得赔偿,故本案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明亮住院4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向明亮已在其用人单位处取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2000元,故尚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向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十级伤残的分级标准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故向明亮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计算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费为宜。向明亮只提供护理人员母桂芳的工资单只是打印件,且没有用工单位的盖章确认,亦没有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适宜,计得护理费为:4500元(1人×100元×45天)。但该款向明亮已在其用人单位处取得赔偿,故本案应予扣减。4、误工费,向明亮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向明亮没有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45天及出院后全休的2个月,向明亮工资为4650元/月,计得误工费为16275元(4650元/月÷30天×45天+4650元/月×2个月)。因向明亮在其用工单位取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3250元,故本案应予扣减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向明亮是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但向明亮已在其用人单位处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已超过核定金额,故本案应予扣减。6、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明亮的女儿向某一于1998年5月10日出生,向明亮于2015年10月13日定残时,向某一17岁5个月,由两人抚养,被抚养生活费应计算7个月,计得为292.93元(10043.2元/年÷12个月×7个月×10%÷2人)。向明亮的父亲向某二于1944年4月19日出生,向明亮定残时,向某二71周岁,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计得为4519.44元(10043.2元/年×9年×10%÷2人)。向明亮的母亲王某一于1948年10月15日出生,向明亮定残时,王某一67周岁,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计得为6528.08元(10043.2元/年×13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340.45元。因该项并未和工伤赔偿重合,不予扣减。7、交通费,结合向明亮需要进门诊治疗等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因该项并未和工伤赔偿重合,不予扣减。8、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明亮因本次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项并未和工伤赔偿重合,不予扣减。上述合计,东阳公司在本案需要赔偿给向明亮的款项为161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6140.45元给向明亮。二、驳回向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7元(该款向明亮已预交509元),鉴定费1800元(该款向明亮已预交),合计3327元,由向明亮负担2937元,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宣判后,上诉人向明亮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向明亮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仍然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作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作待遇。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综上,向明亮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提出本次诉讼,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向明亮在用人单位处所得赔偿为由,对相应部分予以扣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确认东阳公司赔偿向明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3778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阳公司承担。上诉人东阳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必要的被告,导致事实不清。向明亮摔倒地方的楼面宝顶外架过道系发包给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架设、维护。向明亮的用工方三鼎机械公司系该过道的实际使用者,在该过道正常使用期间,三鼎机械公司才是真正的使用者。东阳公司不是涉案过道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上述两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不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向明亮系因贪方便从已不能通行的过道爬到塔吊驾驶室上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情形,上述建筑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系指受害人无害通过时,受到外物倒塌、脱落、坠落所致的伤害,而本案向明亮所受的伤害并非前述原因所致。故应采用一般的侵权归责原则,而非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向明亮对自己的伤害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2、具体赔偿金额不准确。向明亮与其用工方三鼎机械公司经仲裁后,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向明亮已得到法律规定的全部工伤项目赔偿,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向明亮工伤赔偿中取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不准确。其次,关于向明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1850元相重合,应予以扣减。第三,关于向明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因向明亮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受伤,故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向明亮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人向明亮以及东阳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诉讼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2、向明亮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关于诉讼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案涉的通道及安全网片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均是东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被告。向明亮因安全网片脱落而导致摔倒受伤,以作为所涉通道及安全网片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东阳公司上诉认为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作为本案所涉通道及安全网片的所有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阳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国荣天利建筑材料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东阳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向明亮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规定,但并未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种请求权能否重复主张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强调的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超出其全部损害的利益,显然与完全赔偿原则不符。向明亮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在原审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由用人单位三鼎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该部分补偿应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予以扣除。故向明亮认为原审判决扣除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向明亮、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向明亮负担1527元,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向明亮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部分受理费,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15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