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村民。2015年11月16日因调查蒲城县五陵路敬母寺街口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发现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无证驾驶陕E300**号(悬挂)普通低速货车沿蒲城县五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椿林镇敬母寺村街道十字口西侧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及乘坐人张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驾车逃逸。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是认为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才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悬挂陕E300**号南俊牌普通低速货车沿蒲城县五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村街道十字口西侧时,与同方向驾驶立联达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1979年6月13日出生)及乘坐人张某某之女张某(2010年1月19日出生)受伤,陈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张某无责任。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鉴定:立联达牌两轮电动车(含驾驶人)左侧与陕E300**(悬挂)南骏牌农用运输车右前部发生接触。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2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蒲城县中医医院、蒲城县医院诊断:张某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1月的前一段时间的一个星期五下午,具体的时间她不知道。她妈妈骑电动车带着她,给奶奶买感冒药,她在电动车后边坐着,在敬母寺,离一个小超市不太远时,她妈妈停下来,她扭头往后面看时,见一辆红色大车从后面过来,把她们撞倒了,大车是从她们左边经过的。大车跑了。她妈叫张某某。2、证人杜付苍的证言,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口是个十字口,2015年11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他当时在十字口西北角站着,准备沿街道向北走,听见“嘭”的一声,扭头一看,一辆红色货车后面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货车向前走了四五米停下。他看见是一辆红色的单桥农用货车,前面是单排车轮,车厢上盖着篷布,拉的水泥。然后他见一个老汉过去扶电动车上的妇女,妇女头朝电动车前轮方向趴着,头上流血,然后老汉又把后面的女娃扶起来,女娃不停地哭,这时,电动车跟前围过来许多人,他再看那货车时,那辆货车向东跑了。他第一眼看见撞倒的电动车的时候,除了那辆红色货车外,没有其他车辆。根据货车行驶的位置看,应该是货车右侧同骑电动车的女的相撞。3、证人李皆治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他和女儿李红珂在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十字口东北角一超市门口等车时,他看见从西边过来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后边座位上带了一个女娃,快到十字路口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这个车过去后,骑电动车的女的和娃就倒在地上了。当时那辆车就没有停,他就喊,人都倒了,下来看一下。那辆车的司机就把车开过路口,停到十字口东边路南,下车过去看。当时倒在地上那个女的周围围了几个人,那个司机过去一看说不是他撞的人,就上车把车开走了。这辆车是一辆红色的农用运输车,比较旧,车上拉的东西,上面用篷布盖着,车厢周围比较脏。还证明红车没过来,骑电动车的那个女的没倒,红车过去后,电动车就倒地了。这个红车经过电动车的时候,前面、后面没有其他车。他看到倒地的女的有三十多岁,左腋窝处衣服烂了,里面的肉都露出来了,额头上、嘴角流血了。4、证人李红柯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下午3、4点时,她和她爸在敬母寺街道十字口东北角一超市门口等车,看到一辆红色大车停到十字口东边的一个洗车店门口,她朝西边一看,看到十字口西边路南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和一个娃在地上倒着。红车司机把车停下后,走到倒地女的跟前,把女的胳膊拉的看了一下,红车司机就朝他车跟前走并说不是他。司机刚上车,就有一个年龄比较大的人说被撞的是他们村里人,就把司机从车上叫下来。她爸也挡该。当时围观的人多,忙着救人。红车司机待了能有三、四分钟就把他的车开着,朝东走了。那辆红车是辆红色运输车,拉着水泥,上面用蓝色篷布盖着,车厢周围很脏。5、证人唐建成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下午,他和几个人在“潼关肉夹馍”店里闲聊,老板娘进来说外边路边倒了两个人。他们几个人出来跑到出事的那个女的跟前,他看到前边一个红色的车,就撵那个车,司机说他没撞人。当时电动车朝北倒着,车头朝东,女的头朝东北,脚朝西南,面朝下在地上趴着,右腿在电动车篮上搭着,西边有一个女娃在地上躺着。他们把那女的翻过来,看见左腋处的衣服烂了,里面的肉烂了,脸上都是血,嘴里也冒血。他们当时只顾打电话救人,红车司机开车就跑了。6、证人宋录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她开车沿五陵路由西向东走,快到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路南一个超市门口的时候,看到一个集装箱车慢慢的停在超市门口,车头朝西,停在路南。她开车慢慢的经过这个车的时候,看到一个电动车、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娃倒在地上。还看到十字路口东边一个红车在路南边,司机从车上下来,她没停车,朝东走了。7、证人弓喜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下午3、4点左右,他当时在他修理部门口洗车,听见西边“咚”的一声响,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带着个娃栽了。他走到洗的车后边看见西边过来一辆红色汽车,停在他修理部门口。车停的地方离路口有十来米远,司机下来后走到伤者跟前,说不是他撞的,随后开车就走了。当时出事时,西边就这一辆货车经过,没有其他车经过。这是一辆红色南俊牌农用车,当时车上盖的篷布,车号是陕E**,后边的字没看清。8、证人温海峰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他在蒲城县敬母寺街口东边他姐夫王永胜家里,他姐夫给他说街口出事了,他走到街口,看街口围了好多人,中间地上一个女的躺着,一辆电动车在边上倒着,听人说120已经打了,但没有报警。他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那个女的是他们村二组的张某某,嘴里流血,左侧衣服朝外揭着,左腋下受伤流血,电动车头朝东南,朝北倒着。9、证人张涛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15时50分左右,他们几个人在敬母寺街口西南角“南七饸烙店”里打牌,店老板说街口出事了,他们就出去了。当时边上围了几个人,他看到一个女的在街口西边路上躺着,头朝东北,左侧腋下受伤,电动车头朝东南,朝北倒着,还有一个娃在电动车后座附近的地上躺着,是个六七岁的女娃。娃起来后,他问娃是哪里人,娃边哭边说是八一二组人(即贾王庄村二组)。问娃她爸叫什么,娃说叫张啥广。他就给朋友孙斌打电话问这事,后来孙斌他爸到现场来了,而后120就来了,把伤者抬到车上,孙斌他爸跟上120车走了,120电话是他打的。还证明当时现场有一辆拉水泥的车在街口十字停着,是一辆平头、红色、单桥农用运输车,车厢用篷布盖着,司机还下车了,说不是伢撞的,在现场待了几分钟走了。10、证人曹胜利的证言,他有一辆红色奥铃集装箱货车,车牌号是陕AVX5**。2015年11月13日下午去孙镇、椿林送过货。他去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十字路口东北角的那个超市时,车停在超市门口,进去问要不要方便面,人家说不要就走了。去的第二家超市在十字口西边路南,他往南拐的时候,打了左转灯,对面来了一辆大车,等大车过去后才往路南拐的,车就停在路南。他在第二家超市停了不到一分钟,人家不要他的方便面和银桥奶,他就开车走了。11、证人李宝祥的证言,2008年他从大荔买了一辆红色南骏牌农用小型货车。经营了不到四年,2013年3月2日以28000元将车卖给陈某某,并签了协议。还证明交警大队民警给他打电话说陈某某手机关了,他打电话联系上陈某某后,给陈某某说交警找哩,让和交警大队联系。12、证人张庭广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下午,他妻子张某某骑着他家的立联达牌电动车带着女儿张某,到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给他妈买感冒药,在敬母寺街道街口出了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张某某身体一直好着哩,结婚十一年,没有得过大的病,也没有其他病史。13、证人张晓元的证言,他是蒲城县椿林镇贾王庄村卫生室的医生,张某某是贾王庄村二组人。2015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以前到他的卫生室看过病,平时就是头疼感冒之类的。她身体一直都好,没有心脏病、脑梗等病史。14、蒲城县中医医院、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15、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并左腋窝皮肤撕挫伤,经蒲城县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户籍已注销。死亡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16、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2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7、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无证驾驶E30010号(悬挂)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张某无责任。18、车辆勘查检验记录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证明勘查后的车辆状态及经鉴定立联达牌两轮电动车(含驾驶人)左侧与陕E300**(悬挂)南骏牌农用运输车右前部发生接触;立联达牌两轮电动车(含驾驶人)未与陕AVX5**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发生接触。19、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蒲城县120急救中心接诊处登记表,证明报警、报急救的时间、地点以及报警人、报急救人电话的情况。20、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查到陈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购车协议,证明悬挂陕E300**号南俊牌普通低速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5月31日及发动机号等基本情况;李宝祥于2013年3月2日将悬挂陕E300**号南俊牌普通低速货车以28000元卖予陈某某的事实。22、监控视频光盘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从视频中辨认出自己所开的陕E300**南俊牌普通低速货车及事故发生时的部分情况。2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察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蒲城县五陵路敬母寺街道十字路口西侧及现场的状况。24、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调查得知陕E300**南俊牌普通低速货车被李宝祥卖予陈某某后,联系陈某某但电话关机,民警到陈某某家未找到人,随后联系其村治保主任,让治保主任联系陈某某,后陈某某和民警取得联系,民警令其于2015年11月15日早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陈某某按时将车开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配合调查的事实。25、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在蒲城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2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他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2013年前后,他从蒲城县永丰镇唐堡村村民李宝祥手里买了一辆南骏牌红色农用运输车,车牌号是陕E300**。2015年11月13日下午,他从尧柏水泥厂拉水泥后,开车经过渭清路,沿五陵路由西向东走,到敬母寺街道刚过十字口东北角的时候,有一个男的说后面倒了一个女的,他就把车朝南打了一把方向,停在十字口东边,下车去看,一个女的面朝下在地上趴着,头朝东北,脚朝西南,边上还有一个娃从地上爬起来了。有七八个人围过来看,其中一个人还让他打120,他说他没有撞人,不打。呆了十几分钟后,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开车把水泥送到了大荔县许庄镇西大壕村,卸了水泥后,晚上6点多又回到家里。交警电话叫他后,他就开车在15日早上到交警大队。他认罪,经过庭审他现在知道是他的车撞了被害人。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案发时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应当知道其所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但其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警,亦未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现场调查处理,而是逃离现场,故应认定为逃逸。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是逃逸及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