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康海波与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波,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983号原告康海波,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海波与被告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海波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教练员工作。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私自乱收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私自乱收费的行为,原告前后共向涉案学员杨清收取过4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00元为模拟考试费用、200元为补考费用,向另一涉案学员付丽收取了400元,其中200元为补考费,另200元为代原教练收取的垫付模拟考试费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有关私自乱收费的处理规定,如被学员举报公司将按相关规章制度处罚,除退赔学员实际金额外,罚款1,000元,记过一次;如被学员举报到相关部门,造成恶劣影响,除退赔学员实际金额外,劝退或开除,故即便教练员存有私自乱收费的情况,也应作出罚款1,000元、记过一次的处分,只有被举报到相关部门造成恶劣影响的才能作出劝退或开除的处分,仲裁委员会认定只要构成乱收费就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有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一直优异,每年均被评为先进个人,在好教练网上被评为好教练,点赞人数过千,现原告仅因遭到学员严重背离实际的投诉即被开除,被告解除行为显然不对,被告之前也发生过多起教练员私自向学员收取费用的情况,有的教练员私自收费达数千元,但被告也仅仅是作出退赔、罚款、记过的处理。此外,被告解除行为也未事先通知工会,存在程序上的违法。综上,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带教工资,存有缺额,应予补足。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956元;二、200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带教工资差额43,175元。被告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教练员。2015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所带学员关于原告乱收费的投诉。经被告核查属实,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遂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系分公司,并无工会组织,被告已在仲裁程序中就解除原告事宜通知了总公司工会,并获得总公司工会同意,故被告的解除行为也无程序上的瑕疵。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缺额。综上,原告诉请均无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实行带教(计件)工资制度,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5)违反甲方规章制度里涉及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开除等条例的……”。劳动合同附件一为规章制度,其中第四、五、六条规定了计件工资、介绍费、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劳动合同附件二为奖惩补充说明,其中私自乱收费一节规定:“1、教练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学员开班费、报考费、搞定费、补偿费等费用,实属敲诈勒索学员,都是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2、如被学员举报公司将按相关规章制度处罚,除退赔学员实际金额外,罚款1,000元,记过一次。3、如被学员举报到相关部门,造成恶劣影响,除退赔学员实际金额外,劝退或开除。”被告实际根据原告带教学员的考试合格情况,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每月金额不固定。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载明:“康海波:学员杨清于2015年12月17日来公司投诉:在2015年11月20日参加科目二考试当天无故收取个人200元,并进行了录音。12月11日参加科目二补考当天又无故要求收取个人400元(因当天没带,故考试后第二天以微信方式支付了200元)。学员付丽于2015年12月17日来公司投诉:在2015年12月11日参加科目二考试当天无故收取个人400元(因当天只带200元,故另200元考试后第二天以微信方式支付)。上诉(述)两件投诉事件违反了公司劳动合同附件二中私自乱收费中第一条:教练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学员:开班费、报考费、补偿费等费用,实属敲诈勒索学员,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据此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请于2015年12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收悉前述通知书,原告最后出勤至该日,被告亦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考核奖金9,100元及其他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来是想多收费,但也没有多收成功,对方也没有给,所以向领导服软,将这件事情了结。2016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58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考核奖金7,06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将前述2015年度年终考核奖金7,065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及附件,荣誉证书,培训合同,解除通知书,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58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交:1、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条、计件工资统计表、2015年工资明细表,表示工资条系被告发放,实际对应上月工资,与上月计件工资统计表一致,工资条上有介绍费、误餐费、年终奖等项目,仲裁时被告确认的2015年月均工资5,180元未包含该些项目,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498元;2、科目二考试清单、陈利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学员付丽原系陈利刚带教的学员,原告受陈利刚所托于2015年12月11日付丽补考当天收取付丽欠陈利刚的200元模拟费用。原告另表示其诉请二中的工资缺额系估算,没有计算公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计件工资统计表无异议,对工资条、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后又表示确实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确认在统计月均工资时未计入介绍费和误餐费,并同意以6,498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付丽一开始为陈利刚学员,后划转到原告名下,原告共向付丽收取400元,其中200元确为补考费用,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另外200元系代收的模拟考试费用,表示该200元系多收的费用。被告提交:1、两份情况说明,表示系学员杨清和付丽出具,证明原告因向学员乱收费而被学员投诉;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表示系学员杨清与原告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录音中确认多收了杨清200元;3、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意见书,证明原告其中确认错收杨清200元、感觉自己确有想多收的想法;4、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表、计件工资统计表、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5、通知及复函,证明被告已在仲裁程序中就解除原告事宜通知了总公司工会,并获得总公司工会同意。原告对被告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系二人所写,对内容亦不认可,表示不存在多收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杨清主动与另外三名补考的学员一起交给了原告200元,原告一时疏忽就收下了,后双方在通话中已就该200元作为杨清补考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未承认过乱收费,因双方存在打赌的情况,仅是有多收费的想法,但实际未收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遗漏了介绍费、误餐费等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工会复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说明被告在工会作出审查决定前就解雇了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出两位学员投诉原告有多收考试费的行为;证据2显示出杨清询问原告为何第一次考试也要交200元,报名时讲第一次考试免费,原告开始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后又表示缴费的时候如果是包括考试费用的,下次考试就不要付了;证据3显示原告提交的意见书载明:“……2015年11月20日考试当天错收杨清考试费200元……12月18日,公司领导找我谈话,询问投诉情况。我因对他打电话给学员的事情不满,也对公司制度不满,所以发了点牢骚,领导就说我态度不好,说要么你写辞职报告,要么除名让你做不成教练。因为我比较老实,感觉自己确有想多收的想法,所以顺着领导的意思我承认了错误,希望领导不要为难我……”。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在仲裁庭审中表达的意见,能相互佐证,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存在乱收费的行为,原告此种行为确有不当且属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应予严厉批评。劳动合同附件二奖惩补充说明中对乱收费行为根据情节和影响的不同做出了不同处分方式的规定,该些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奖惩补充说明的规定,私自乱收费行为如被学员举报到相关部门,造成恶劣影响,除退赔学员实际金额外,劝退或开除,故仅在原告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内容时,被告方可对原告作出解雇的处理。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佐证原告存在被学员举报到相关部门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故被告径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内容,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458元。就原告诉请的带教工资差额,原告未能提供诉请的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海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458元;二、驳回原告康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