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更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阳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更895号罪犯刘阳春,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执行期间原缴纳九百二十六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18日,分别作出(2012)岳中刑执字第615号和(2014)岳中刑执字第557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阳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阳春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阳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阳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跃军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