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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陆拥军、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青山、于广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拥军,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青山,于广玲,张弦,梁伟,苏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陆拥军。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超,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瑞,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青山。被执行人于广玲。被执行人张弦。被执行人梁伟。被执行人苏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小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青山、于广玲、张弦、梁伟、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查控网申请冻结张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512195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协助冻结了张弦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11×××55,并在该账户下的银行卡62×××52内实际控制金额883.60元,后并把该银行卡于2016年6月17日入账的134000元一并冻结。后异议人(案外人)陆拥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卡内被冻结的134000元系其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拥军称:异议人于2016年4月22日以191900元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后于2016年5月6日以车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宿迁分行补申请贷款134000元。中国银行于2016年6月14日将贷款134000元转入宿迁市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因贷款不能直接转回借款人,所有借用被执行人张弦工商银行尾号0252的活期账户使用,并于2016年6月17日由宿迁市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张耀将此款转入张弦账户。异议人认为,此款系异议人的车辆贷款,属于异议人所有,只是借用张弦的账户使用,故请求解除对张弦名下工行尾号0252账户内134000元资金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金丰小贷辩称:法院对张弦所有的尾号0252的银行卡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异议。银行存款是属于种类物,权利人的确认依据是银行账户登记的名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弦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均与确认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张弦辩称:异议人所述均属实。这笔钱确实是陆拥军买车的钱,打到我卡上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我的卡被冻结了。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执行人金丰小贷与被执行人周青山、于广玲、张弦、梁伟、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查控网申请冻结张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512195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协助冻结了张弦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11×××55,并在该账户下的银行卡62×××52内实际控存款883.60元,后并把该银行卡于2016年6月17日入账的134000元一并冻结。后异议人(案外人)陆拥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卡内被冻结的134000元系其所有,并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陆拥军从宿迁辉盛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格191900元。2016年5月6日,陆拥军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5)》,约定中国银行为陆拥军提供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3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银行直接划至汽车经销商宿迁市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55×××55。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约定陆拥军用购买的雪佛兰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2016年6月14日,中国银行向宿迁市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5×××55账户汇款134000元,载明附言为陆拥军车分期。2016年6月17日,宿迁市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提供其手机银行向张弦中国工商银行卡62×××52汇款134000元。2016年6月17日19时53分,陆拥军通过微信向张弦发送了张耀向张弦账户汇款的电子账单,张弦在22时04分回复“钱已到,卡号给我,我明天去给你转”,后因转账未成功才发现账户被查封。2016年6月20日,宿迁市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兹有陆拥军,身份证××,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于2016年5月6日向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申请补办车辆抵押贷款134000元,2016年6月14日本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入陆拥军贷款134000元.因车辆全款提车并补办贷款,故不能将此款直接还回贷款人,由陆拥军提供张弦工商银行尾号0252储蓄卡账户,于2016年6月17日由本公司法人张耀将134000元转入张弦账户,此款属陆拥军所有。”,宿迁市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在该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52账户名为被执行人张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冻结该账户并无不妥。现案外人陆拥军提出异议称上述被冻结账户内的134000元存款系其所有。本院认为,对于所有权的主张,动产以占有为体现,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志。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属于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替代性。现涉案的134000元款项在被执行人张弦的账户上,且属于一般的银行存款,故应当认定其属于张弦的资金。异议人主张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拥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朱 洋审判员 吴雪媛审判员 沈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建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