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述学诉隆昌县界石镇房屋登记(2016)川1028行初13号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学,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28行初13号原告周述学,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昌县界市镇。法定代表人洪源,镇长。委托代理人徐道亮,系该镇信访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彬,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学诉被告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学诉称,2011年,原告从其母亲手中以281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宅基地和房屋,并签房屋买卖合同,后在隆昌县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买卖的完税证明。2011年5月,原告母亲完成了上述的房屋的手续后,由于该处房屋已倒塌无法居住,不得已原告只得向被告职能部门申请重建,经被告职能部门批准,准予重建。房屋于2011年8月建成。建成后,隆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验收并因批少占多被处罚。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办理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原告依照该规定申请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手续齐全,而被告推托不予办理,是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权给予原告位于隆昌县界市镇五里村9组5号的房屋办理房产证。被告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之规定,原告位于界市镇五里村9组5号的房产办证主体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周述学因其从母亲余成先处购买的位于隆昌县界市镇五里村9组5号的房屋倒塌,经批准重新修建。建成后,原告周述学于2011年8月向隆昌县界市镇村镇国土中心工作人员提交了包括原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户口簿、税收通用完税证、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在内的有关办证资料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后,原告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被告的职责一直找被告催办,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给予原告位于隆昌县界市镇五里村9组5号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另隆昌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年9月26日发布的隆编发〔2013〕14号文件载明:设置基层国土资源所9个即隆昌县金鹅……界市国土资源所,为归口国土资源局管理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界市国土资源所,辖界市镇、普润乡。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建其购买的位于隆昌县界市镇五里村9组5号房屋后,作为申请人向界市镇村镇国土中心提交资料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和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系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机构。界市镇村镇国土中心作为接受原告办证资料的部门在2013年改制后移交界市国土资源所。界市国土资源所归口由县国土资源局管理,负责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转交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与界市国土资源所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机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述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周述学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华审 判 员 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国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