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厦门东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福州市仓山区燎原路东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准备进入融侨外滩工地时,恰遇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沿燎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工地门口,因被告人李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进行避让,致其驾驶车辆右前部刮碰林某某身体,后车辆车轮碾压林某某身体及车辆底部刮碰右倾覆状态的无牌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