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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6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08年12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赵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大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2015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赵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大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强在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路路口附近的一辆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边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被告人赵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邵某、许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赵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赵强否认于2015年3月上旬某日晚、2015年5月上旬某日晚将毒品贩卖给邵某的两节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强否认于2015年3月上旬某日晚、2015年5月上旬某日晚将毒品贩卖给邵某的两节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强将毒品贩卖给邵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邵某、许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赵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