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忱诉被告李广学、苏忠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忱,李广学,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苏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388号原告刘忱,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后新秋镇东沟村*组。委托代理人孙家荣,系彰武县彰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学,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司机,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铁西路66-4号。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史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淼,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忠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后新秋镇东沟村*组。原告刘忱诉被告李广学、苏忠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忱及委托代理人孙家荣、被告李广学、苏忠华、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忱诉称:李广学驾驶严重超载的“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900米肇事地点路口处,忽视安全,超越前方同向右转弯的苏忠华违法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时,该四轮拖拉机拖带超长的玉米脱粒机及装载滚筒,四轮拖拉机大巴轮挡泥板违法乘坐刘忱,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四轮拖拉机拖带的装载滚筒相刮后,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苏忠华、刘忱受伤、车辆及装载机及装载机滚筒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苏忠华和李广学承担同等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640号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我要求被告赔偿增加请求后医疗费63648.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误工费96.24元126天=12126.24元,护理费165元27天+96.24元4天=4839.9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被抚养人刘洋生活费11191元4年10%÷2人=2238.2元,被扶养人薛海琴生活费11191元8年10%÷4人=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19032.67元。住院期间苏忠华为我其垫付医疗费24830元属实。被告李广学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刘忱合理的损失由安华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范围之外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广学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刘忱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4830元,要求返还。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单暂不提起民事诉讼。财产损失准备和安华保险协商解决。保险范围之外我同意对刘忱按比例承担承担责任。被告安华保险辩称:李广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我公司对刘忱提供的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评定意见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确定,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住院生活补助费同意每天3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5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修牙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30分,李广学驾驶严重超载的辽J819**号G50891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900米肇事地点路口处,忽视安全,超越前方同向右转弯的苏忠华违法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时,该四轮拖拉机拖带超长的玉米脱粒机及装载滚筒,四轮拖拉机大巴轮挡泥板违法乘坐刘忱,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四轮拖拉机拖带的装载滚筒相刮后,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苏忠华、刘忱受伤、车辆及装载机及装载机滚筒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苏忠华和李广学承担同等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640号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刘忱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眼角裂伤、内脏裂伤,支付医疗费63648.07元,交通费1500元,2016年3月11日,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刘忱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辛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辽宁省阜新公路路政管理局彰武县分局的误工证明材料、[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彰公交认字[2015]第582号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忱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安华保险是刘忱所有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刘忱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安华保险提出因李广学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安华保险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忱主张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安华保险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同意由法庭审查酌定,因此,本庭结合刘忱进、出院及评残发生的损失,确定交通费1500元适宜。安华保险对刘忱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刘忱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安华公司提出异议,因刘忱所举证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体系,无法支持其主张。安华保险提出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忱医疗费63648.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合计64798.0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忱误工费35.51元131天=4651.81元,护理费96.24元23天+96.24元1天=2309.7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刘洋生活费7801元4年10%÷2人=1560.2元,被扶养人薛海琴生活费7801元8年10%÷4人=15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963.97元,两项损失合计46963.9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忱医疗费(64798.07元-10000元)50%90%=24659.13元。李广学赔偿刘忱医疗费(64798.07元-10000元)50%10%=2739.90元。三被告苏忠华赔偿原告刘忱医疗费(64798.07元-10000元)50%=27399.04元。扣除苏忠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830元,实际执行2569.0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87元。由被告李广学和苏忠华各负担8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