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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民初63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傈僳族,高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过结婚证,被告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无感情,被告到原告家总的有十天。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身体不适看病为由离家外出,后来才知道被告已和其前夫生活在一起,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回原告家。被告玩弄感情,欺骗原告,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5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2320元;二、名誉损失费10万元;三、财产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取过原告的彩礼钱,答辩人与原告同居对原告无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后同居。答辩人虽然再婚,但是一心一意跟原告生活。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因患病到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还和其三姐到医院强行将被告戴着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拿走。三、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被原告赶出门,双方为举行婚礼购买的家俱、衣物等所有财产都在原告家。被告离开原告家时未带任何衣物,现听说被告的衣服已被原告烧毁,原告应就此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婚礼所用开支清单,共八项。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项,原告去被告家相亲时给江某某的3260元钱认可,但认为该笔钱已被原、被告共同消费;对第三项,拍婚纱照费用2160元,被告认可拍过,但其表示具体费用不清楚;对第四项,买项链等的费用8340元,被告认可,但认为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个已被原告拿走;对第五项,给江某某买电器钱10000元,被告认为其买了一套电磁炉、一台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现在这些电器均在原告家。对第六项彩礼钱16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七项婚礼的花车、红包、烟酒钱合计5100元,被告认为用了多少其不清楚;对第八项原告替江某某还江某甲欠款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认可的第一、二项开支即原告相亲时给江某某的3260元,第四项开支即8340元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现在原告家),第五项开支即原告给被告1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家俱(现家俱在原告家),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开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院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江某某的母亲许某某进行了询问,许某某称原告家迎亲时拿来16500元钱,其中江某某拿了12000元,2500元的水礼钱(当地俗称),2000元的奶母钱(当地俗称)按农村风俗由其持有、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可其收取了12000元的彩礼钱,但水礼钱和奶母钱是多少不清楚,这些钱由其母亲拿着。对许某某的笔录,本院认为,许某某系被告江某某母亲,是该婚约缔结过程的见证人,是本案的直接证人,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其证言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举证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后与原告分居至今。举办婚礼前,原告两次到被告家,分别给被告1260元和2000元钱(俗称相家钱);原告购买了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共花费8340元钱,现这些首饰原告已拿回;原告给被告10000元钱,被告用其购买了一套电磁炉、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现均在原告家里;原告到被告家彩礼钱16500元,被告收取了12000元,其余4500元由被告母亲许祝才收取。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2320元;二、名誉损失费10万元;三、财产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核实,原告到被告家的彩礼为人民币16500元,虽然原告实际取得彩礼为12000元,其余4500元由其母亲收取,但该笔彩礼钱是原告为缔结婚姻而给予被告的,其目的和对向具有特定性,至于该笔彩礼在被告家庭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钱1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首饰的8340元与购买电器的1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因现所购买的首饰和电器均在原告家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60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在原、被告缔结婚约前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为举办婚礼,双方拍婚纱照、迎亲花车、红包、烟酒等费用,及原告替被告偿还江余算的500元钱,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1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被告江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榆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