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明华、张英丽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周明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明华,张英丽,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再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周明华,男,汉族,营口市轻工业局供销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淑兰,女,系上诉人妻子。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英丽,女,汉族,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蒋继祥,营口滨城法律服务中心。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邬毅,男,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朝辉,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明华因张英丽诉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周明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营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明华申请再审称:一、我购买的房屋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发照单位程序合法。二、我们购房时间、入住时间、办照时间均早于张英丽;购房金额也高于她。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只有结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00659号判决已经将再审申请人周明华与再审被申请人张英丽房屋重叠部分确定为张英丽所有,原房屋登记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改变,房屋登记亦应撤销。申请人认为上述判决存在错误,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故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此生效判决撤销营房权证站字20060300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并无不妥。综上,周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宪云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代理审判员 王 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