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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017号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淼,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嵩超,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5号院2号楼15层1502。法定代表人王继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淼、崔嵩超,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北京市马连道78号院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小区供暖工作,实际管理并使用位于前述地址的供暖设备。原告一直向前述地址稳定供电,以保证被告供暖设备的正常使用。针对该处用电,原告一直向被告开具电费发票,电费一直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双方间存在稳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电费,现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电费本金80088.59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之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当年电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违约金11558.69元。因被告迟延交纳电费行为违约,故被告还应按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交纳日止的违约。原告作为公共事业型央企,电费是主营收入。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电费本金80088.59元并立即支付电费违约金11558.6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按照跨年千分之三,当年千分之二计算),共计91647.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事实理由的陈述。我公司对原告计算的本金数额、违约金数额均认可。我公司负责维护供暖设备,包括交纳电费,向业主收取供暖费,供暖费里包括供暖所使用的电费成本,后来业委会把供暖费收走了,所以我方无法支付电费成本。经审理查明:被告国泰公司是北京市马连道78号院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小区供暖工作,实际管理并使用位于前述地址的供暖设备。原告电力公司一直向前述地址稳定供电,以保证被告供暖设备的正常使用。针对该供暖设备用电,电费有一直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原告一直向被告开具电费发票,双方间存在稳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电费,现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电费本金80088.59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国泰公司负责维护小区供暖设备,该供暖设备的电费也是由国泰公司交纳,国泰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暖费里包括供暖所使用的电费成本,但是后来业委会把供暖费收走了,所以国泰公司无法支付电费成本。国泰公司已经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索要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电费发票存根、用电客户交费通知单、POS机刷卡明细、西城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公司向被告国泰公司管理的供暖设备供电,被告国泰公司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电费,双方通过事实行为成立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电力公司供电后,被告国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电费。被告国泰公司对原告电力公司起诉的电费数额和滞纳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泰公司提出小区业委会没有及时向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导致其无法支付供暖设备的电费成本,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国泰公司与业委会之间关于供暖费的纠纷,并不能对抗其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供应电合同所欠电费,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国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电费本金八万零八十八元五角九分及逾期付费违约金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截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国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