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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无业。2005年9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3日;2005年11月18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凌晨,在三门县健跳镇海皇KTV门口,被告人牟某甲看见其朋友邵某在路边与人发生争吵打架,就过去帮忙。被告人牟某甲用脚踢蹬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牟某乙,致被害人牟某乙左手臂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牟某乙外伤致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016年6月8日被害人牟某乙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李某甲、江某甲、江某乙、李某乙、王某、胡某、戈某、朱某的证言,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