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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汉敦、柯奕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汉敦,柯奕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60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珊。被执行人:陈汉敦,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619。被执行人:柯奕妙,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842。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汉敦、柯奕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定事项,被执行人陈汉敦、柯奕妙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17062.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申报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汉敦、柯奕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汉义代理审判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