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与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安上村。法定代表人:薛桂梅,厂长。委托代理人:石峻,该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06005321U。法定代表人:高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业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富安机械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兴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山东省高密市东兴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机械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富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石峻、国鹏,被告东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富安���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国鹏、被告东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富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国鹏、被告东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高业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机械厂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和调试转台式抛丸清理机两台,合同约定最大承重量60T,履行地点在原告方住所地,质保期一年。2012年1月12日,被告将设备调试并交付使用,但随后就不能运转,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派人进行了维修,采取更换轴承等措施后仍然不能运转。后经过多次催促,被告未再进行任何整改与维修,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整改达到合同要求;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362.50元;3、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退回DXZT766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返还货款63万元;2、赔偿损失192825.00元(利息是分段计算的,被告分三次收到DXZT766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货款63万元,按照原告从信用社实际贷款月利率7.5‰分别计算至2014年5月2日,第一部分:从2010年11月2日付款30万元至2014年5月2日,共计42个月,42×0.0075×300000=94500元。第二部分:从2011年1月18日付款30万元至2014年5月2日,共计40个月,40×0.0075×300000=90000元。第三部分:从2011年4月18日付款3万元至2014年5月2日,共计37个月,37×0.0075×30000=8325元。以上共计1928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兴机械公司承担。原告富安机械厂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投标书各一份;2、收据三份;3、催促函件及邮寄回执各两份及被告方的回复函一份;4、借款借据三份;5、鉴定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一份;6、鉴定人员张国华、胡家琨的当庭陈述。被告东兴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定购的两台抛丸机,被告已于2011年4月发货至原告单位,后由被告安装调试,于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售后服务之义务已经结束,如原告需要被告的帮助被告可提供有偿的服务。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至今拖欠被告设备款35万元未付。3、我们认为青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419002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所使用;4、本案不具有退货、返款的前提条件,更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5、原告在诉讼当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兴机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2年1月12日��兴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单一份,2012年2月17日东兴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单一份。被告(反诉原告)东兴机械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未全额支付设备款。现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诉称及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设备款未付,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设备款35万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4月8日已经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31057.00元),利息是分阶段算的,从验收之日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8日,475天,欠付余款是23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78%,利息是28405.00元;另外一项是从2013年1月12日也就是质保到期日计算至2013年4月8日,85天,质保金是1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78%,利息是2652.00元,合计利息3105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东兴机械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同本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富安机械厂辩称:1、反诉被告已经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在质保期内起诉,反诉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应当继续履行;2、虽然已经进行过验收,但是在未进行全负荷运载的情况下进行了验收,未发生内在质量问题,且在验收单据上也注明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该缺陷不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而是在验收以前就存在,因此反诉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富安机械厂针对反诉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安机械厂与被告东兴机械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DXZT761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技术协议》与《DXZT766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技术协议》。2010年10月26日,原告富安机械厂(需方)与被告东兴机械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牌号商标为DXZT7660、DXZT761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两台,单价分别为98万、22万,总价款为12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室体按行业标准制做,其它按国标,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限1年(易损件除外)。”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定金,设备制作进度款20%,发货前再付20%,安装调试完成付20%,留10%质保金1年全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安机械厂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支付进度款30万元,于2011年4月17日支付设备款25万元,以上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被告于2011年4月发货至原告处。2012年1月12日,两台设备安装完毕,双方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工作人员陈学军、薛忠勇在安装调试单客户意见一栏写明“(1)7660、7610二台抛丸机安装合理、达到订货技术要求、经装件试验,达到了技术指标、产品合格。(2)7660、7610门封下侧及两侧,跑砂需处理。(3)售后服务,按合同要求。”原告在上面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工作人员王勤富在安装调试人员一栏签字。对该份调试单,原告富安机械厂认为尽管原告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盖章,但设备是否合格仍应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数据来验收,并不是原告认可的验收报告。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工作人员陈学军、薛忠勇在客户意见一栏写明:“到2月17号为止,调试比较顺利,效果较好,可交付使用。希望在以后运行过程中,有问题贵公司在质保期内做好售后工作。”该份调试单无被告方调试人员签字,原告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给我厂生产安装的7660型抛丸机自今年4月份投入试用过程中,已连续数次出现故障,贵公司曾两次派人前来维修,维修效果不好,至今不能使用。存在主要问题如下:一、7660台车不能转动,地下纵旋电机烧坏,机械传动方面也存在问题。二、该台车设计工作载重60T,现载重20T铸件进行抛丸就不能正常工作。三、7660、7610两台抛丸机漏丸严重,我们清理时漏丸达5T之多,7660抛丸机尤其严重。……”落款时间为2012年10���16日。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催促履行维修义务的函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给我厂生产安装的两台抛丸机台车在调试安装以后,立即出现如下问题:7660型台车不能转动;7660型地下绞笼电机烧坏;两台抛丸机漏丸,7610型特别严重;7610型抛丸机气水分离器阀门漏气;7660型抛丸机台车招标书设计工作载重60T,载重25T铸件就不能正常工作。我公司已经多次与贵公司协商处理,但贵公司迟迟未予解决,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在此敦促贵公司立即到我公司进行维修,三日内解决问题,否则我公司将寻求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提起诉讼追究贵公司责任。”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两台设备在安装调试后立即使用出现问题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我方收到设备维修函是2012年10月16日,在这之前没有收到任何函件。……设备调试单在2012年1月12日调试验收通过,按2010年10月25日合同内容条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0%的款项至今未付……”。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富安机械厂要求对涉案设备申请质量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东兴机械公司的设备(DXZT766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意见是:1、清理机清理室大门的密封效果不能满足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2、螺旋输送器电机绝缘已失效,不符合GB14711-2006标准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3、清理机回转台车目前已不能正常工作,存在设计或制造质量问题,不满足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原告富安机械厂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被告的DXZT766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存在设计或者制造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安机械厂与被告东兴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因原告富安机械厂认为被告东兴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发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被告东兴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二是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对方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三是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等有明确约定,且附有相应的技术协议,应当作为判定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合乎要求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委托青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进行了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青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双方约定的《工矿产品购销买卖合同》、《DXZT766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技术协议》、GB14711-2006《中小型旋转电机安全要求》。被告东兴机械公司派员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根据青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该鉴定是在没有涉案设备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下,只是对涉案设备目前存在的现场状况的一个客观描述。对于设备存在何种设计及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能否通过维修和更换方式得以解决的问题,不能作出正面和合理的解答。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科学的反映检材设备的真实情况,该鉴定意见具有明显的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兴机械公司��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提供产品设备,根据双方的往来信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对设备安装调试后又曾经派人到原告处进行维修过,双方对经过后续维修后,设备是否达到约定要求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目前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可以认定设备存在问题。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为设备存在的问题是能够通过维修途径解决的,因此,在设备可以通过修理或其他方式能够解决问题的,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退货,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本案所涉标的数额较大,合同履行时间较长,从维护正常交易安全的角度,原告也不宜退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的设备进行修理、修复,使其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关于焦点二,第一次开庭原告申请鉴定,原告未举证完毕,因此第一次开庭因为鉴定并未进入到实质的法庭调查阶段。第二次开庭双方再次举证、质证,在举证阶段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方退货、返还货款,如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92825.00元,是其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即2012年1月12日没有异议,可视为该设备经双方初步验收��格,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0%货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余款23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4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原告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本案系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故在质量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原告拒绝支付有其正当抗辩理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52.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DXZT7660转台式抛丸清理机进行修理、安装调试,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二、驳回原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405.00元(截至2013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利率0.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8.00元,原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负担6014.00元,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14.00元;鉴定费49000.00元,由原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负担。反诉费3508.00元,原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负担2379.00元,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29.00元。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玲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