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牌号为苏EZXX**的小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许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王亚军驾驶的黑AEXX**/黑A5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ZXX**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就苏EZXX**小客车的损失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000元,并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原告方还负担了本车施救费3500元、黑AEXX**/黑A5X**挂车辆施救费25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2500元及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确认的,故对该金额不认可。另外被告还要求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就牌号为苏EZXX**的小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许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王亚军驾驶的黑AEXX**/黑A5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ZXX**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就苏EZXX**小客车的损失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53000元,并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原告方还负担了本车施救费3500元、黑AEXX**/黑A5X**挂车辆施救费2500元。期间,被告对车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26000元。因双方对于损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审理中,本院对于苏EZXX**小客车因2015年3月31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2015年3月31日车辆受损金额为220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告知单、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0000元。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因其中的100元油污清理费不属于施救费的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3400元。对于第三方车辆的施救费,因其中的600元清理费不属于施救费的范畴,故本院认定第三方的施救费为1900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应扣除交强险无责方的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因其未提交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22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25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原告负担282.75元,由被告负担2339.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