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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与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281号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姚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门。法定代表人张晟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铸钢件购货合同,合计货款243259元,合同规定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173259.5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408.5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利息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结欠原告金额为173259.5元,由于笔误写成了172408.5元,现按照起诉金额主张。明确了利息以起诉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个月。并且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被告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公司经营不正常,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希望协商解决。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分别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钢件,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交货,被告于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后因被告提供的模具尺寸问题,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交货完毕。原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完毕全部增值税发票,共计发生加工款243259.5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70000元,余款173259.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73259.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按照172408.5元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应于原告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完毕,被告应于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全部加工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金额应为5091.08元。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72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9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7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395元,由原告吴江市恒发铸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常熟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