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祯余与杨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意,潘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如意。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委托代理人:杨缓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祯余。委托代理人:范志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如意为与被上诉人潘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春、杨缓缓,被上诉人潘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0月4日,杨如意向潘祯余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条一式两份。其中借条标题与正文系潘祯余书写,借款人的署名与日期系杨如意手写,借条下方备注的“注一式两份复印无效”系潘祯余女儿潘某手写。同日,潘祯余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杨如意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二、杨如意是否要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虽然非杨如意所写,但是杨如意签名的行为系对书写内容的认可,应当视为其对借条效力的确认,且潘祯余提交的证据包括离婚协议调解状况中杨如意的陈述、杨如意提交团党委的信件等以及证人潘某、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够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关于焦点二,原审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祯余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潘祯余要求杨如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祯余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潘祯余主张杨如意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如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祯余借款10万元;二、驳回潘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杨如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杨如意不服,上诉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9月12日,潘祯余的女儿潘某与杨如意谈恋爱时,两人意向结婚遂买房,双方各出资6万元,以首付款124000元买下月河苑2幢104室商品房。当时女方无稳定工作单位,所以由男方贷款,又因双方还未结婚,所以产权证只写杨如意一人名字。婚前潘祯余和其女儿很不放心,便由潘祯余写了一张10万元的空白借条,让潘某来杨如意单位签字,表示以后结婚了,房子即为共有财产,此借条作废撕掉,如果不能顺利结婚,女方出的6万元购房款算是借款,4万元算作利息。当时杨如意觉得女方在婚前有所担心也属正常,于是签了名。2006年结婚后,该房一直作为共同财产使用(杨如意还贷款,潘某收租金)。2009年将该房卖掉换购慈光花园房屋,产权证变更为夫妻两人名字。期间杨如意问及借条,潘某称找不到了,以后找到自然撕掉。杨如意出于对女方的信任,也没把此借条当回事,直到离婚案的庭审中才得以亲见。假借条没有注明全部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杨如意拿过其10万元;借条不是订立合同,委托代理书写是无效的;借条必须是收付款人、支付方式、金额、币种、款项用途都由收款人亲笔手写画押才具有法律效力。潘祯余污蔑杨如意的名誉(赖账不还),其女儿潘某不但串通敲诈不义之财,违法出庭作伪证,还污蔑杨如意的单位(升职要花巨款)。请求撤销原判,查明真相,驳回潘祯余的诉讼请求。潘祯余答辩称:杨如意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杨如意提供证据如下:1、宏兴幼儿园情况说明三份;2、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办事处冶山道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婚前购买月河苑住房的转让协议一份;4、2005年10月4日前,杨如意支付月河苑住房首付款等共计135932元的收条四张及收据两张;5、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及出租凭证各一份;6、2009年,潘祯余女儿潘某出售月河苑住房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7、2003年12月3日,潘某购买现居住的兴波苑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8、2014年9-10月,潘某私自贱卖了两房后,欺瞒家人的凭证两张;9、潘某名下的兴波苑3栋405室是买受所得不是获赠所得的凭证一张;10、杨如意父母的书面证言;11、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原审遗漏了杨如意提交的另两组证据;12、录音一份;13、婚姻矛盾调解说明一份;14、调解协议书一份;15、2015年4月22日,潘祯余诬告杨如意的视频;16、2015年10月30日,潘祯余侵犯杨如意及杨如意孩子的视频;17、杨如意所作的合理说明一份;18、杨如意替潘祯余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份;19、杨如意提交的反诉状一份;20、杨如意母亲被潘祯余殴打的病历及照片。用以证明潘祯余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不成立的。杨如意还申请法院向相关知情单位新嘉派出所、建设派出所、竹桥社区调查取证,以证明潘祯余于2015年1月8-10日扣押杨如意的女儿杨蕙语,侵犯杨如意的监护权及杨蕙语的合法权益。经质证,潘祯余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证据2属证言,证人也应出庭,杨如意向潘祯余借钱的理由就是在老房子上加盖一层,拆迁时就可以多一些面积;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杨如意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日常民间借贷中,借条是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杨如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他人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如意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与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如意还称借条系潘某担心不能顺利结婚而要求杨如意出具一张空头欠条,婚后即失效撕毁,但借条上并未有此约定,潘祯余仍合法持有该借条,故对杨如意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杨如意关于借条必须全部由借款人亲自书写才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如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如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