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师鹏与被上诉人杜福年、一审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鹏,杜福年,展广金,王成,韩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师鹏,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福年,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一审被告展广金,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一审被告王成,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一审被告韩程鹏,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师鹏与被上诉人杜福年、一审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鹏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杜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师鹏向原告杜福年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提供担保。被告师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师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杜福年、被告展广金、王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师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杜福年要求被告师鹏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师鹏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展广金、王成、韩程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对被告师鹏向原告杜福年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师鹏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师鹏、韩程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师鹏偿还原告杜福年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3万元,合计5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师鹏追偿。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师鹏负担,被告展广金、王成、韩程鹏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一审被告师鹏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就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给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内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40000元;3、上诉人应否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师鹏向法庭提供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西关支行活期存款明细四份,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三次偿还本金4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月息是一万,上诉人汇的是利息。一审被告展广金、王成作为上诉人的借款担保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本金是500000元,利息每月一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虽没有提供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资金方式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同时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上诉人虽不认可在借款使用期内偿还的是利息,但认可偿还本金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50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被上诉人认为口头约定月息为一万元,一审被告展广金、王成作为上诉人的借款担保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本金是500000元,利息每月一万元,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非上诉人认为偿还的是本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师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