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岳奇与杨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岳奇,杨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539号原告:姜岳奇,男,194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杨全霞,曾用名杨金霞,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姜岳奇诉被告杨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岳奇、被告杨全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以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打有条子说是每月300元利息,可被告只给我付了1500元利息,之后被告本息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8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我家刚盖过房子,欠的有外帐,原告借给我20000元钱。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2013年8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以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每月3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人杨金霞”。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讨要未果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全霞向原告姜岳奇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还款时间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岳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