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蒋金姣与钟福来、赵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姣,钟福来,赵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325号原告蒋金姣。委托代理人卢莉、李建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来。被告赵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英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姣诉被告钟福来、赵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琳琳担任记录。原告蒋金姣的委托代理人卢莉、被告钟福来、赵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姣诉称,2015年9月4日19时38分,被告钟福来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从S308省道由兴业县石南镇往浦北县寨圩镇方向行驶,至7KM+300M处,碰撞到从道路左侧步行横过道路右侧的原告蒋金姣,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钟福来、蒋金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90.8元、护理费1705.8元、误工费10605.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202.5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202.5元;二、判令三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钟福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收费票据,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日在兴业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368.1元;②、证明原告第二天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为41722.7元;5、××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②、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③、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全休4个月;④、证明原告术后须复查、拆除钢板手术,须费用约8000元;6、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413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二、我司认可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险合同赔偿50%;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钟福来、赵娣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方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福来、赵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2、本案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福来与被告赵娣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娣系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平时由被告赵娣交由被告钟富来管理使用;被告钟富来持有C1准驾证,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钟富来驾驶。2015年9月4日19时38分,被告钟富来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S308省道由兴业县石南镇往浦北县寨圩镇方向行驶,至7KM+300M处,碰撞到从道路左侧步行横穿过道路右侧的原告蒋金姣,造成原告蒋金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兴公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富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金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蒋金姣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68.1元,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转院车费340.9元,医疗费41381.8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外伤,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行患肢保护性活动3月,禁止患肢完全负重;3、带药出院继续消肿、止痛对症治疗;4、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及1年定期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5、不适随诊。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查明、核定原告蒋金姣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0749.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兴业医院产生医疗费为1368.1元,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费用395.9元,其中治疗、诊疗费55元,车费340.9元,而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费340.9元属于交通费项;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326.8元。关于出院医嘱: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该8000元后续治疗费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1368.1元+55元+41326.8元+8000元=50749.9元。2、护理费1631.7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各方均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农村标准及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亦无异议,故护理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22天=1631.7元。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能够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或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的,误工费可予以支持;60岁以上的农村居民,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误工费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系1953年11月出生,事发时62岁,其主张仍从事劳动,存在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发票为证。本案中,原告从兴业县人民医院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车费340.9元,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人数、往返路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以构成残疾为前提,构成残疾只是作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事故构成重型颅脑损伤、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将支骨折,对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原告作为一个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鉴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对上述第十条的各项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581.6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该大队的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钟福来、赵娣辩称认定书责任分配不合理,主张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钟福来、赵娣该辩称不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处理的费用有2631.7元(护理费163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处理的费用为52949.9元(医疗费50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部分42949.9元(52949.9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钟福来承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钟福来承担50%即21474.95元。因被告钟福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钟福来应承担的21474.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余下部分21474.95元,由原告蒋金姣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赵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钟福来具备符合规定的准驾资格,被告赵娣的车辆符合行驶条件,对车辆不具备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1.7元给原告蒋金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1474.95给原告蒋金姣。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蒋金姣负担150元,被告钟福来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财产保全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