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建新、周清华与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周清华,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413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清华。被告刘宗科。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德。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朋,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周清华,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在2009年5月份被告刘宗科(时任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此后原告按刘宗科的要求先后在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姜国栋汇入借款500000元、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宋爱珍汇入借款1000000元、2009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3日共向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汇入借款2498000元、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孙荣芝汇入借款1023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刘宗科投入到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使用,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方已经清偿,但至今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2664000元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宗科清偿借款利息2664000元,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宗科借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的青岛圣凯国际项目中,刘宗科作为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本人一分未用,实际上系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原告本金5000000元已还清,利息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刘宗科与原告张建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宗科因房地产开发投资资金暂时紧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称2009年5月11日、5月13日、7月1日、7月13日、7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刘宗科的指定,分别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姜国栋汇款500000元、财务人员宋爱珍汇款1000000元,向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998000元,向财务人员孙荣芝汇款1023000元,以上共计5021000元。原告称实际给付被告5000000元,并为此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新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用作开发平度市房地产项目,到期后还款付息(借款数额、时间、利率见借款协议)”。被告刘宗科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同时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份、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予以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原告称上述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09年11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与借款人刘宗科、担保人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0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仍按3%计算,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010年1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宗科、担保人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0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仍按3%计算,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010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借款的利息情况,原告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3%,在之后的《借款展期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月利率仍按3%计算。2010年7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宗科、担保人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已归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800000元,该利息再展期到2012年7月1日归还。被告刘宗科继续用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做抵押,原协议保证条款不变,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直至债务还清。2012年7月2日债务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刘宗科、担保人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刘宗科借款5000000元产生的利息1800000元再展期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宗科继续用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做抵押,原协议保证条款不变,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直至债务还清。到期后被告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宗科偿还借款利息1800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1月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864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原告同时提交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担保书1份,载明: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担保书一份。同时辩称,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刘宗科作为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书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借数额,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款项50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0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800000元,因该利率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1200000元。原告主张自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以利息数额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再次计算利息,因该款项系前期借款本金的未付利息,原告再次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宗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应对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宗科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行为发生时,刘宗科系其公司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科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系用于企业经营,因此刘宗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在协议中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债务不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宗科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书,自愿为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科返还原告张建新借款利息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宗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宗科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2元,减半收取14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6元,由被告刘宗科、潍坊乾元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