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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然军与马郭理、李先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然军,马郭理,李先权,马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879号原告:徐然军,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文塔村杜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元金沙城*幢*单元*楼商铺,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郭理,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周庄村马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被告:李先权,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李店村相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被告:马龙辉,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周庄村马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原告徐然军诉被告马郭理、李先权、马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郭理、李先权、马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马郭理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郭理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以3%月付,借款到期后必须归还,如到期拖延归还,被告马郭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因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马郭理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李先权、马龙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被告马郭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马郭理借款,被告李先权、马龙辉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郭理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以3%月付,借款到期后必须归还,如到期拖延归还,被告马郭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因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马郭理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李先权、马龙辉在借款担保人(联带责任)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马郭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被告马郭理在《借款合同》、收条中签名为“马郭李”,身份证号码书写为“341226199312076077”。另查明,原告徐然军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郭理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虽写明为“马郭李”,但其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马郭理一致且由被告马郭理捺印,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人为马郭理予以确认,原告与马郭理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郭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马郭理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权、马龙辉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郭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然军借款8万元;二、被告马郭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然军上述借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马郭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然军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李先权、马龙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马郭理负担,被告李先权、马龙辉连带负担。原告徐然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马郭理、李先权、马龙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