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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宸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宸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1行初126号原告常州市宸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505室。法定代表人恽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第三人陆建华。委托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宸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纬物业)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陆建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明良,被告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丈夫邹盐生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构成工伤。原告宸纬物业诉称,根据社保缴费记录,邹盐生是常州市华南染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可邹盐生系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与工伤无关。邹盐生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地点,邹盐生的死亡系医院延误治疗导致,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因此,被告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邹盐生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邹盐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11月4-6日的护卫队执勤情况记录。证明邹盐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邹盐生系原告员工,被原告委派在怀德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当日,邹盐生骑电动车上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宸纬物业工商登记资料、邹盐生、陆建华身份户口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邹盐生工作卡、工资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5、宸纬物业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材料。6、对陆建华的调查笔录。证据3-6证明原告与邹盐生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邹盐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7、病历资料及销户证明。证明邹盐生伤情及死亡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三人陆建华述称,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工作证及工资证明的复印件上没有显示有单位印章。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邹盐生早已从常州市华南染织有限公司离职,社保系其自行缴纳,只是未变更用人单位名称。事实上邹盐生在事发前早已在原告公司工作,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2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合议庭比对原件,均盖有宸纬物业的印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执勤记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均表明邹盐生的实际工作岗位系宸纬物业的保安,且庭审中原告自认邹盐生事发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与第三人关于社保缴费记录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邹盐生之妻,邹盐生系原告员工,受原告指派在本市怀德苑小区从事小区物业秩序维护工作。2015年11月5日17:37左右,邹盐生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天宁区清凉西路九州新世界广场停车场进口段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初诊后,继续至上述小区岗位上班,后因伤情恶化,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死亡原因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常公交天认字[2015]第TS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盐生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及执勤情况记录、社保缴费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与邹盐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邹盐生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问题各执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与邹盐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邹盐生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邹盐生受原告指派从事保安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邹盐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执勤记录显示,晚班时间为18:30至次日6:30。邹盐生在事发当日为晚班,17:30从家中出发具有合理性,从路线图、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明行驶路径也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关于邹盐生在17:37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上班途中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社局提供的工作证、工资证明、执勤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笔录以及病历资料、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邹盐生的劳动关系以及在事发经过。综上,邹盐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宸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宸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卫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