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与肖占武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肖占武,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陈延荣,胡蕾,赵玉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祝晓琨,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占武,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杏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玄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杏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陈延荣,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胡蕾,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心医院护士,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赵玉芝,女,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营集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肖占武、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陈延荣、胡蕾、赵玉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9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5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委员会(现为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二建公司施工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四村整合住宅楼工程(四标段),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合同暂定价格61893570.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建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06年9月18日,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曹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唐冶新城55号楼、56号楼、57号楼、5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曹州公司施工。原曹州公司已施工完毕。原曹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中的55号楼、58号楼工程交由胡桂河负责施工,并与胡桂河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胡桂河在施工期间,与原告肖占武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唐冶新城55号楼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肖占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7.5元,木门油漆每平方米25元,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涂料面积为结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工人到场拨部分生活费及所需的材料费用,刮一遍腻子付30%,二遍刮完后付到60%,达到交工条件后拨付到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拨付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胡桂河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肖占武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原告肖占武于2007年12月施工完毕,唐冶新城55号楼于2007年12月竣工。胡桂河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肖占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肖占武人工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胡桂河,唐冶55#楼,2008.1.20号”。在向原告肖占武支付38000元后,经原告肖占武多次催要,余款78600元至今未付。另,案外人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以2006年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曹州公司及胡桂河在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四村整合安置楼工程施工期间,向其购买钢材一宗,因欠付钢材款,曾于2009年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二建公司、原曹州公司及胡桂河,要求向其支付所欠钢材款26万元。胡桂河在该案庭审答辩中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为15万元,应由原曹州公司偿还。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胡桂河在原曹州公司工作期间,依原曹州公司名义购买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胡桂河并出具欠条,之后胡桂河代表原曹州公司支付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部分钢材款并收回欠条,同时给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加盖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曹州公司的申请一份,由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到济南市历城区东区唐冶新区建设指挥部村庄整合组领取26万元未果。该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实际为26万元,同时认定胡桂河系原曹州公司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原曹州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最终判决由原曹州公司支付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6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原曹州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原曹州公司与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自行和解,由原曹州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6万元,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2009)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款项壹拾陆万元正(承兑汇票)壹拾伍万元正。现金壹万元正,票号28040100(壹拾万元正)票号28069622(伍万元正)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后原曹州公司撤回了申诉。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原曹州公司的上述工程经2009年10月28日结算,工程款为19603249.46元。原曹州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审法院依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欠原曹州公司工程款为3427649.52元,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全部付清后,原曹州公司与济南二建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再无其他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制作了(2012)历城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四次款项,收到款项的三张收据中载明收款人均系原曹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亮,收据上均加盖有“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二建七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胡桂河于2013年1月25日死亡。胡桂河生前配偶为被告陈延荣,女儿为被告胡蕾,母亲为被告赵玉芝。原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由原安仁集乡政府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原名称为曹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因乡镇行政区划改革,原安仁集乡和原古营集镇合并为古营集镇,原曹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组建单位变更为被告古营集镇政府。原曹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经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古营集镇政府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原曹州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经被告古营集镇政府决定注销。经查询原曹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古营集镇政府曾于2011年4月10日向曹县工商局出具《关于曹州公司清理债务的证明》一份,载明“曹县工商局:我镇下属企业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因工作需要。经镇政府研究决定,注销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并成立以张明忠为组长,郑玉林为副组长,杨占、郝秀普、段立勋为成员的清算小组,负责该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特此证明。古营集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10日”。被告古营集镇政府未提供对原曹州公司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关于胡桂河的身份代表问题及原曹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胡桂河系原曹州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肖占武主张其与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七公司、原曹州公司及胡桂河之间属承包关系,胡桂河为违法承包人,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肖占武以胡桂河为违法承包人为由要求其继承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古营集镇政府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异议。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主张胡桂河不是原曹州公司工作人员,上述判决所涉价款实为16万元,并由胡桂河本人履行了判决内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古营集镇政府提供证据如下。一是胡桂河与原曹州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胡桂河与原曹州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由胡桂河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有胡桂河签字的《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书》两份、2011年11月30日有胡桂河签字的对账单一份、2011年7月12日有胡桂河签字的收据一份、2013年1月23日胡桂河出具的17万元收到条一份、2011年5月26日有胡桂河签字的收据一份、2006年10月15日胡桂河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06年10月5日胡桂河出具的收条一份、2010年5月1日胡桂河出具的借条一份、名称为《曹州建安刘海亮》付款明细表一宗、2008年2月4日涂料款收到条一份、维修费用明细表一宗等证据,拟证明原曹州公司已多支付给胡桂河工程款项22904.71元。三是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结合2013年1月23日胡桂河出具的17万元收到条,拟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数额有误,并由胡桂河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肖占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胡桂河无资质,该合同无效;对《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胡桂河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对外身份代表问题进行了认定,且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付款主体系原曹州公司,证明原曹州公司系以自身公司名义履行了判决内容。被告古营集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胡桂河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身份代表问题的认定。因此,胡桂河系原曹州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肖占武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原曹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主张原曹州公司与原告肖占武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曹州公司施工建设涉案55#楼工程后,被告二建七公司拖欠工程款,后经原审法院调解确认该工程款为原曹州公司应得债权,且已由原曹州公司实际领取。在施工期间,胡桂河代表原曹州公司与原告肖占武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原曹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胡桂河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肖占武要求被告赵玉芝、被告陈延荣、被告王蕾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主张胡桂河不是原曹州公司工作人员,原曹州公司与原告肖占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桂河代表原曹州公司与原告肖占武所签合同系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肖占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原曹州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78600元的事实。原曹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肖占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肖占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肖占武要求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曹州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肖占武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原曹州公司系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下属企业,该公司因被告古营集镇政府决议解散。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主张已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未提供已履行清理公司资产、通知公告债权人等清算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因此,被告古营集镇政府关于已对原曹州公司进行清算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古营集镇政府辩称应列清算组为当事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曹州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作为原曹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肖占武要求被告古营集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占武与被告二建公司及被告二建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肖占武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及被告二建七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主张原告肖占武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主张原曹州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公司法调整范围,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占武合同价款78600元;二、限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占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占武对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占武对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肖占武对被告赵玉芝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肖占武对被告陈延荣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肖占武对被告王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古营集镇政府不服判决上诉称:1、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2009)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原曹州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其原因是历下区人民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向原曹州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该判决的实际履行人系胡桂河本人,所以依据此判决书认定胡桂河系代表原曹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明显错误的。且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原曹州公司与胡桂河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在原曹州公司与胡桂河之间存在书面协议且工程已经结算付款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胡桂河不是曹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胡桂河对外签订的协议系代表原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系明显错误;2、胡桂河向被上诉人肖占武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3、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系胡桂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明知合同相对人为胡桂河,而原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认清偿责任,明显错误;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其调整范围并不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而原曹州公司其性质属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故不在公司法调整范围内。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占武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原审原告索要账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3、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4、上诉人所讲的(2009)历民初字第1466号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亦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没有纠正之前,就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二建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延荣、胡蕾、赵玉芝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胡桂河对外签订协议系代表原曹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肖占武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历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桂河系原曹州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且在该判决判处原曹州公司承担相应债务清偿责任之后,原曹州公司亦自愿向债权人济南金浩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判项下的款项。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述事实,认定胡桂河系原曹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古营集镇政府上诉主张上述生效判决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该收条体现的债务履行人为原州公司,而不是胡桂河。古营集镇政府原审中提交的2006年9月25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对账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系其与胡桂河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项证据并不足以反驳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古营集镇政府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胡桂河对外签订协议系代表原曹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案欠条所载欠款为118600元,但肖占武仅主张欠款78600元,结合肖占武的诉称“2008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肖占武人工费118600元,由胡桂河书据欠条,被告二建七公司的邵书记在欠条上书据了姓名电话,后经原告肖占武多次催要,被告二建七公司于2008年2月初以支票形式给原告肖占武1万元,2008年11月20日以支票形式付款5000元,2009年2月2日以支票形式付款1万元,2010年2月上午,原曹州公司付款3000元,下午被告二建七公司付款5000元,2011年2月被告二建七公司付款5000元,总计付款38000元,沿欠78600元”,以及肖占武获悉胡桂河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后遂起诉要求其妻陈延荣、其女胡蕾、其母赵玉芝偿还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肖占武在胡桂河出具欠条之后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古营集镇政府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本案肖占武起诉主张原曹州公司对涉案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鉴于该公司被古营集镇政府注销的事实,遂要求古营集镇政府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古营集镇政府对涉案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未超出肖占武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古营集镇政府上诉主张其系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古营集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绪晓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