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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正与被告韩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正,韩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15号原告李学正,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南京市江宁区众彩水产批发市场个体经营户。被告韩秋山,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学正诉被告韩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做水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秋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相识,二人原均在南京市××区众彩水产批发市场经营水产。2015年1月6日,被告韩秋山向原告李学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学政人民币玖万元,¥90000。”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秋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正归还借款9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韩秋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金海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