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德胜与翁妹方、翁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胜,翁妹方,翁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民初746号原告叶德胜,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连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妹方,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守红,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叶德胜与被告翁妹方、翁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妹方、翁守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叶德胜的申请,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74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翁守红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5号楼2211单元的商品房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胜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翁妹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叶德胜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翁妹方向原告叶德胜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6%。同日由原告叶德胜向被告翁妹方现金交付借款2万元、通过案外人林在建向被告翁妹方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翁妹方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叶德胜支付部分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翁妹方承诺在2016年前还清本息,被告翁守红亦对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据此,原告叶德胜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翁妹方向原告叶德胜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守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妹方、翁守红承担。被告翁妹方、翁守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翁妹方、翁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叶德胜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妹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叶德胜借款22万元,同日由被告翁妹方向原告叶德胜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6%。案外人林文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8日,被告翁守红在借条上签订负责还款的担保承诺。原告叶德胜自认被告翁妹方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1月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德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叶德胜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妹方向原告叶德胜借款22万元,有被告翁妹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翁妹方应当依约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叶德胜自认被告翁妹方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1月份,原告叶德胜主张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翁守红在借条上签署担保承诺,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叶德胜主张被告翁守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妹方追偿。被告翁妹方、翁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妹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德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守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妹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翁妹方、翁守红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何桂淋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