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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游顺通驾校员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1990年1月19日、200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龙游县龙洲街道莲湖家苑1幢西单元501室内,容留并与潘某、王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1月2日,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被传唤,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肖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