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包智勇与科右前旗索伦镇草根台嘎查委员会、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智勇,科右前旗索伦镇草根台嘎查委员会,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智勇,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草根台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唐福臣,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徐东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穆进伟,该镇武装部部长。上诉人包智勇因与被上诉人科右前旗索伦镇草根台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草根台嘎查)、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索伦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智勇及委托代理人康曙光、战勇,被上诉人草根台嘎查的法定代表人唐福臣、被上诉人索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穆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包智勇在被告草根台嘎查天龙沟开荒1000亩,承包到2006年。在2006年双方又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到2016年止,每年11月15日前给付每年承包费10000元。合同5.1条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双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5.2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及国家政策、法规允许外,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一方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合同第5.5条约定“被告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承包期满后原告无法继续承包该土地,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开垦该承包地的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第7.5条约定“本合同成立后,双方于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废止”。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的落款日期提出异议,认为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不是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0日,并提供一份合同复印件(原件无法找到)佐证,其中12月中的“1”有后添上去的嫌疑。同时该合同包智勇签名下的时间也属于后填加的,但草根台嘎查对此未提出鉴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在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草根台嘎查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草根台嘎查将天龙沟10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三年,到2009年12月1日,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每年的承包费10000元,被告包智勇对该合同上的签字不认可。2010年3月11日被告草根台嘎查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农场土地的告知书,内容为“依据盟、旗两级关于《土地、林地、草场排查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广大村民的意愿,经草根台嘎查1-3社全体村民表决通过,现草根台嘎查决定收回你在天龙沟承包的1000亩耕地,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草根台嘎查不再履行原承包合同,你方已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你方不履行告知书内容,继续耕种,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自行负责”。后原告不再耕种该土地。现原告以二被告收回土地不属于土地排查范围,收回土地属于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开荒费79400元,2010年到2016年可得利益损失17079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为1807300元。原告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草根台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自治区文件129号。用以证明根据文件精神原告开发和承包了土地;3、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草根台嘎查强行把土地收回;5、索伦镇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草根台嘎查下派政府干部任嘎查书记,土地收回的行为由索伦镇政府主导;6、齐海顺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索伦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强行收回土地属于侵权行为;7、兴安盟土地排查清理工作相关问题解答及科右前旗委员会办公室文件99号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土地不在土地排查收回范围之内;8、鉴定费收据20000元。证明进行评估支付费用。被告草根台嘎查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签订日期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已经变更,承包期限已经发生改变,不能证明承包期限到2016年,对合同不予认可。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草根台嘎查侵权。自治区文件不能证明合同的效力问题。索伦镇政府认为合同与其无关。草根台嘎查及索伦镇政府认为合同期满,才将土地收回。索伦镇政府证明只能证实相关干部的履职情况,不能证明索伦镇政府收回原告耕地,也不能证明索伦镇政府侵权。证人齐海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文件没有异议,是基于合同期满收回的土地。鉴定费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草根台嘎查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此合同与原告方出示的合同一致,只是时间不同;2、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合同期限及内容已经发生变更;3、科右前旗信访局信访材料二份。证明是村民上访要求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包合同有异议,提交的是复印件,合同没有包智勇的签字,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有承包金相互认证。对证据3信访材料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收回土地合法。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开垦费等进行评估,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包智勇承包的草根台嘎查1000亩地的开垦费评估价79400元,2010年到2016年种植1000亩农作物净利润1707900元。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草根台嘎查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虽持有异议并提交了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的日期是后添加的,但被告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以及未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应当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双方履行的合同。被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后。对齐海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案件书证已经明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齐海顺的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信访材料予以确认,但村民信访并不等于合同可以解除收回。原告庭审时的鉴定费收据不是发票,但庭审后已经提交了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包智勇与草根台嘎查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10年,草根台嘎查对该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虽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且被告未提出鉴定且被告提交的合同属于复印件,应对包智勇提交的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草根台嘎查提交在2006年12月1日包智勇与被告草根台嘎查签订的承包合同,其签订的时间在先,双方应履行后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草根台嘎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收回土地属于违约,并且草根台嘎查收回土地的理由不是以承包到期为由,而是以土地排查村民要求收回,被告草根台嘎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包智勇要求给付可得利益损失按照鉴定结论应由被告草根台嘎查予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为170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草根台嘎查赔偿开垦费79400元,因被告草根台嘎查已经赔偿包智勇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另行赔偿开荒费,对包智勇要求被告草根台嘎查赔偿开荒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包智勇要求被告索伦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索伦镇政府在2010年调整草根台嘎查书记并由政府下派干部任嘎查书记,其属于索伦镇政府党委对嘎查党支部的正常管理行为,下派政府干部任嘎查书记行使的是嘎查书记的权利,与索伦镇政府无关,且包智勇主张是政府下派干部收回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索伦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草根台嘎查赔偿原告包智勇可得利益损失1707900元,此款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草根台嘎查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智勇要求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包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1066元,由被告科右前旗草根台嘎查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包智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1月1日,上诉人包智勇与被上诉人草根台嘎查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3号文件及《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开发荒地1000亩,开发后量地计算。双方履行至2006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期限10年,到2016年止,每年11月15日前缴纳承包费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在2010年3月因兴安盟土地排查及清理工作,被上诉人索伦镇政府派出其工作人员王晓明任草根台嘎书记,其带领被上诉人草根台嘎查委员会成员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包智勇承包的土地1000亩收回,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同时,二被上诉人收回的土地也不属于土地排查范围,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给付损失17079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在合同期限未到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土地属侵权行为,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草根台嘎查答辩称,是嘎查村民私自抢地,与嘎查无关,嘎查没有钱进行赔偿。不知道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镇政府派人担任嘎查代理书记,与政府无关。因为合同承包期限到期,嘎查才要收回土地。其他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索伦镇政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土地的发包方是嘎查集体,与镇政府无关。由于村民上访,原嘎查书记辞职,镇政府下派干部任嘎查书记职务,抢地不是镇政府主导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政府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索伦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包智勇与草根台嘎查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由草根台嘎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但包智勇要求索伦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因索伦镇政府调整草根台嘎查书记,该行为属于对嘎查党支部的正常管理事宜,索伦镇政府下派人员到吉拉斯台嘎查担任嘎查书记,其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与索伦镇政府无关,因此,上诉人包智勇要求索伦镇政府与草根台嘎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智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6元,由上诉人包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