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诉韦一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韦一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王丽娥。原告王效燕。原告王效云。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一盛。原告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诉被告韦一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娥、王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韦一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诉称,1995年国家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时,原告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及父亲王某��、母亲杨某某分得本村七倾地等四块土地1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1年王某某病故。2003年原告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之母杨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等人分得的土地由杨某某与被告耕种。2015年5月杨某某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时,遭被告拒绝。现要求确认位于本村七倾地等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行使。被告韦一盛辩称,我和杨某某结婚已经13年,对原告所主张的10.5亩土地我不同意返还,因为我供原告生活和上学付出了很多,并且她们也曾承诺承担杨某某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王某某与杨某某生育的三个女儿,2001年王某某去世,2003年杨某某与被告韦一盛结婚,2015年5月,杨某某去世。1995年以王��某为代表家庭承包了平遥县某某镇某某村位于本村地名为七倾地的土地1.6亩,该地东邻堰,西邻道,南邻韦某某,北邻王某某;位于地名为土山头的土地2亩,该地东邻堰,西邻道,南邻钱某某,北邻王某某;位于地名为飞沙坟的土地0.8亩,该地东邻孔某某,西邻钱某一,南邻道,北邻堰;位于地名为红鞋地的土地3.6亩,该地东邻渠,西邻道,南邻道,北邻刘某某;位于地名为北西圪垛的土地1.96亩,该地东邻道,西邻堰,南邻刘某某,北邻道;位于地名为三个白楼的土地0.54亩,该地东邻道,西邻堰,南邻王某一,北邻道,承包期限均为30年。当时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有王某某、杨某某、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共五人。王某某和杨某某曾在土山头的2亩土地内栽种梨树,2003年被告与杨某某结婚后,上述承包地和梨树由被告和杨某某耕种和管理,在杨某某去世前,梨树的收益用于了家庭生活,杨某某去世后,被告收取了2015年梨树的收益3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上述承包地和梨树由原告耕种和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讼争土地的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者为王某某,但王某某是个代表,他所代表的是其家庭所有成员,包括王某某本人、妻子杨某某、女儿王丽娥、王效燕、王效云等五人,该五人中的每个人对讼争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王某某和杨某某去世后,以王某某为代表的农户与平遥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三原告对讼争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他任何人对讼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与杨某某结婚后,虽然与杨某��共同对讼争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但被告也仅仅是帮助杨某某和原告经营,并不能因其参与了经营就会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且家庭承包经营权也不属法律规定的继承范围,现原告要求对讼争土地经营管理、被告终止帮助行为,属原告的自主权利,本院应予支持。针对位于地名为土山头2亩土地内的梨树问题,其一是被告确多年参与经营管理,对于被告的付出应否补偿,补偿多少,涉及到现有梨树的价值、被告的付出对梨树现有价值的作用力以及2015年被告出卖梨果后获取的收益等一系列问题,需要经相关部门鉴定才能得以解决,但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补偿问题,本院无法处理;其二是2亩梨树属王某某和杨某某夫妻二人的遗产,涉及到相关继承人的权益问题,故对该2亩梨树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王某某与平遥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内,原告对位于平遥县某某镇某某村地名为七倾地的土地1.6亩(该地东邻堰,西邻道,南邻韦某某,北邻王某某)、位于地名为土山头的土地2亩(该地东邻堰,西邻道,南邻钱某某,北邻王某某)、位于地名为飞沙坟的土地0.8亩(该地东邻孔某某,西邻钱某一,南邻道,北邻堰)、位于地名为红鞋地的土地3.6亩(该地东邻渠,西邻道,南邻道,北邻刘某某)、位于地名为北西圪垛的土地1.96亩(该地东邻道,西邻堰,南邻刘某某,北邻道)、位于地名为三个白楼的土地0.54亩(该地东邻道,西邻堰,南邻王某一,北邻道)享有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