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祥萍与朱艺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萍,朱艺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901号原告刘祥萍,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朱艺传,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祥萍与被告朱艺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艺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萍诉称:被告朱艺传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艺传给付原告刘祥萍借款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艺传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艺传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刘祥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祥萍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正,7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朱艺传,2013年3月8日”。原告庭审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6万元,被告借款后归还2万元。原告催收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艺传向原告刘祥萍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艺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祥萍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朱艺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艺传负担(此款原告刘祥萍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