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韬与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韬,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74号原告刘韬。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宣城。被告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园路399号品苑2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林青林。原告刘韬与被告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韬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林宣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250元。被告林宣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星公司在该份借条上加盖公章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后,被告林宣城仅支付了一期利息625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每月625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林宣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韬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按6250元在每月20日前汇入刘韬指定帐号。宁波银行苏州新区支行***2359,刘韬”。被告林星公司在借条中“每月按6250元在每月20日前汇入刘韬指定帐号”下方盖章。同日,原告的银行卡POS消费支出30万元。因两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宣城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一期利息6250元,之后再无支付过分文。以上事实,有借条、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韬与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据此确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000元,超出部分250元应折抵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韬借款29975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299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韬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108元,由原告刘韬负担69元,被告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39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林宣城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