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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慧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慧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16号原告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楼继伟,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宇,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慧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劲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宇、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曾向天津市财政局申请公开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股份)企业改制方案。2015年6月23日,天津市财政局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15〕38号),告知原告海运股份为天津市天海集团的下属公司,天海集团为天津市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国资委)。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天津市财政局职责公开范围。二、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提交《举报信》,原告认为天津市财政局具有拟定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的法定职权。但天津市财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亦未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未审核企业内部财务决策程序,未监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从实收资本中支付被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严重违法。原告请求:1.依法认定天津市财政局未参与审核2007年海运股份企业改制方案行为违法;2.依法认定天津市财政局滥用职权,对天津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实际控制权转移,未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规定处理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减持国有法人股所得收益和支出,请求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查处;3.天津市财政局未按照规定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请求责令其对原告承担安置和经济赔偿责任。三、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财信复字〔2015〕1460号回函(以下简称1460号回函)称,原告所反映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议向天津市信访局提出。四、海运股份原是天津市天海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天海集团是天津市国资委管理的地方国有企业。2007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海运股份将部分国有法人股份协议转让给扬子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认为: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第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审批的相关职责。被告作出的1460号回函是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天津市财政局具有拟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参与审核天津市人民政府出资企业改制方案的法定职权,但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未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未审核企业内部财务决策程序,未监督天津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从实收资本中支付被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所转让国有资本收入全部用于还账,财务管理行为严重违法,应当追责。原告据此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天津市财政局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被告却作出1460号回函,实际未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处理。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违反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其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属于典型的推诿、扯皮、“懒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2.1460号回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4.津政函〔2007〕140号《关于同意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批复》,5.津国资产权〔2007〕116号《关于天海集团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6.天津海运人〔2008〕183号《关于终止邹慧楠等十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的举报事项成立,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针对天津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被告举报,被告未处理,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辩称:财政部门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审批的相关职责,对于原告在《举报信》中所提三项请求所涉事项,天津市财政局均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1460号回函系根据《信访条例》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2015年9月28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作出1460号回函的机构印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机构于同月12日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0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原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公函〔2015〕38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天津市财政局曾就原告关于海运股份企业改制方案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原告提交的《举报信》及邮寄凭证,3.1460号回函,证据2、3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被申请人答复书》,7.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挂号信查询结果,证据4-7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作���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同意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6的关联性,且认为鉴于无法核实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举报性》一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交的材料,被告经审查,针对原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天津市财政局未履行参与审核2007年海运股份企业改制方案等职责违法,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1460号回函��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议向天津市信访局提出。来信随函退回。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原告提起的举报事项,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并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作出1460号回函的机构印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作出1460号回函的机构于同月12日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0日以挂号信邮寄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其举报事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举报的事项系其认为天津市财政局存在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并不属于对外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被告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处理结果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慧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慧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菲代理��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