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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孟昭伯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昭伯,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孟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山新区。原审第三人孟献华。上诉人孟昭伯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孟昭伯,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副区长朱昌兵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原审第三人孟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孟昭伯长期在徐州市区居住。1990年,孟献华在与孟昭伯之父孟广安达成协议后将孟广安的原居住房屋拆除,建设了涉案房屋并使用。1993年3月24日的《铜山县刘集乡刘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孟广安,土地权属为集体,现有宅基地使用情况:勘丈面积183.75m2,建筑占地面积50m2。1995年,孟广安去世,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由孟献华使用。1998年9月,铜山区政府就涉案房屋向孟献华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孟现(献)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面积为8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2014年,孟昭伯在相关诉讼过程中得知了前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孟昭伯以诉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看,涉案房屋系孟献华在与孟昭伯之父孟广安达成协议后所建,孟广安去世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仍由孟献华使用,对此,孟昭伯当时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孟昭伯现在虽然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其父孟广安在去世前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孟昭伯与涉案房屋及铜山区政府向孟献华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以该颁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昭伯的起诉。上诉人孟昭伯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孟广安所有,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孟献华颁发房产证错误;对同一房屋分别对两个不同的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孟献华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孟昭伯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孟昭伯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孟昭伯认为,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可能颁发于2013年上半年。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孟献华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孟昭伯主张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于2013年上半年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孟献华,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孟昭伯除当庭陈述之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则显示,涉案房产证颁发于1998年9月。因此,对于上诉人孟昭伯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孟昭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土地登记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孟昭伯与原审第三人孟献华均不否认,孟广安的原居住房屋系孟献华与孟广安达成协议后拆除,由孟献华于1990年建造了涉案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由于上诉人孟昭伯1971年从部队退伍后,在徐州市区的国有企业工作,已不再是刘集乡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其提供的《铜山县刘集乡刘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已依法登记在孟广安名下,结合涉案房屋系孟献华建造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孟昭伯与被诉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孟昭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笔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