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文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行终6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文,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张文因诉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递交的(康临第08号)《临时用地协议书》是钦州至防城港高速铁路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与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团和二队就项目建设临时用地签订的协议,属民事行为。上诉人起诉认为被起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林木所有权,被起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人民政府只是民事行为的见证方,不是被起诉人依行职权作出的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张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盛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陆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