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何学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何学宁,何献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442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学宁、何献文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学宁、何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胡积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诉称被告何学宁、何献文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焕 权审判员 胡 积 民审判员 邓小娴(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印)书记员 朱 建 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283民初442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国道324线旁,组织机构代码79467880-8。负责人:卢夏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立栋,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兴,该支行信贷员。被告:何学宁,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告何学宁、原被告何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何献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撤回对何献文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诉称,何学宁以鱼塘养虾为由于2006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3日。何学宁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08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何献文为何学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何学宁、何献文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1日,何学宁、何献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69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何学宁、何献文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学宁、何献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69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学宁、何献文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何献文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何学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69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学宁承担。被告何学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学宁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何学宁提供中长期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于养虾),贷款月利率为8.085‰,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何学宁发放了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贷款借据》一份。被告何学宁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给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一直未还。后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2008年9月15日,被告何学宁以资金仍需继续周转为由与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学宁于2006年9月23日向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项30000元延期至2009年8月23日偿还。2012年9月10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被批准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2014年3月25日,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向被告何学宁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何学宁尚欠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692元未还。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后又已被批准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享有和承担。高要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学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保证贷款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学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责,其应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撤回对何献文的起诉,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学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69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何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焕权代理审判员胡积民人民陪审员邓小娴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朱建明 百度搜索“”